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8KX1W5D,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千岛中央商务区自贸村60号。
法定代表人:靳新向,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亦,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上诉人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亦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民初38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中铁三局五公司鲁南高铁项目中所供应的砂石料系上诉人向舟山荣顺能源有限公司和天津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关系。2019年,上诉人与中铁三局五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中铁三局五公司鲁南高铁QHTJ-1标项目供应砂石料。后为履行上述三份合同,上诉人分别与天津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碎石买卖合同、与舟山荣顺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采购任何货物。而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故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规定;况且在本案中,由于没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舟山浚航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亦不能确认**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不应由**住所地来确认管辖权。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立案材料,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千岛中央商务区自贸村60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审理。
**亦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既不是中交(舟山)浚航的员工,也不是中铁三局公司的员工,在中铁三局五公司鲁南高铁项目中所供应的砂石料,系上诉人**亦向天津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采购任何货物。而被上诉人亦未能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故本案应“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亦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故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没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亦不能证实**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不应由**住所地来确认管辖权。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立案材料,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蓟县邦均镇双井村3区1排46号,本案应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中交公司所提供的与天津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舟山荣顺能源有限公司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有其他的买卖合同,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因履行与中铁三局之间的合同义务,而要求答辩人进行采购砂石料以完成其合同义务的事实。二、答辩人与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亦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接了中铁三局五公司鲁南高铁QHJT-1标自购物资采购项目,**亦是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该中标项目的实施、履行,双方签订了《鲁南高铁QHJT-1标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委托代理人**亦找到**,由**代为中铁三局五公司鲁南高铁QHJT-1标供应砂石等料,由**代为履行了二被告的送货义务。三、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济宁市兖州区,根据法律规定,兖州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交的与中铁三局的三份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中,三份合同均列明甲方的送达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中铁三局鲁南高铁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地点在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327国道与荆州路交汇处。结合合同内容及中铁项目部设立的地点,其合同目的均是为中铁三局承建的鲁南高铁项目供应砂石料,即交易地点为济宁市兖州区。本案中,上诉人中标中铁三局鲁南高铁QHJT-1标工程后,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亦携带委托书及相应的投标合同、砂石料买卖合同,要求答辩人**进行购料送货以完成其合同义务,而**依约向中交公司指定的中铁三局收料场进行送料,可以证明**代中交公司与中铁三局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答辩人主张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不论是交易地点还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为济宁市兖州区,因此兖州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对**亦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既不是中交(舟山)浚航的员工,也不是中铁三局公司的员工,在中铁三局五公司鲁南高铁项目中所供应的砂石料,系上诉人**亦向天津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自2019年5月与答辩人结识时,就已表明其身份是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向**发送了中交公司与中铁三局的电子版投标文件,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中交公司与中铁三局的该份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的授权委托人正是**亦。即便**亦现在不认可其是中交公司的员工,也不妨碍其已经合法获得了中交公司的授权,并全权负责履行鲁南高铁QHJT-1项目下的合同义务。另外,**亦与天津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排除**亦代表中交公司与**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二、答辩人与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亦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济宁市兖州区,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招标编号为ZTSJWGSLNGT-2019-7的投标文件中显示,**亦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ZTSJWGSLNGT-2019-7抬标文件的投标及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事务。**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的《**供货明细表》显示,供货方系**,收货方为**亦,并有高洁签字,结合其他供货单和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与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及**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诉请中交(舟山)浚航工程有限公司及**亦支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