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

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1民初1289号
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华。
地址: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
被告:王利,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木材生意的企业,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继华相识。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被告在原告单据上予以签名确认,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催款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虽一再承诺会筹措资金偿还,但实际上却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利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李亚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利的银行账户(62×××67)转账2万元,被告在原告支款单据上写明:“支款理由: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支款人签字:王利2013.9.6日归还。”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书的证据以及原告方职工李亚美与被告王利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承认并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意与原告商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利对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被告王利应在该日期返还原告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利应自2013年9月7日起给付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利应给付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利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退还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