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广州市远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3922号
原告:广州市远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1号主楼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551862X8。
法定代表人:严满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282号康胜大厦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60439A。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远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满斌,被告广州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027.5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日止为13334.51元;3.未还清款项时从2018年4月1日起以243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以来,原告和被告签订《安防监控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以下门店的安防监控工程:花都店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路28号金辉大厦一、二层。工程期限为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安装监控设备系统;合同执行价格;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决算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满60天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决算额的30%,验收合格满90天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支付项目决算额的1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支付项目决算额的剩余5%;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2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广州国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我司花都店的安防监控工程,相关工程已经在2013年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已将工程项下的款项11027.5元支付给原告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远顺公司作为乙方与广州国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防监控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的安防监控工程,门店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路28号金辉大厦一、二层。工期15天,2013年4月1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竣工。工程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配件,并由乙方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系统运行后的技术服务和设备维护,工程所需的摄像机、硬盘录像机、显示器等均由甲方自行采购,工程所需线材及铁管由乙方负责采购,详见设备清单。第二条合同金额及设备要求:2.1合同单价:合同单价执行《监控设备安装施工单价确认表》(见附件一),双方无单价约定的,以甲方测量部门工作人员审核并由甲方测量部门最终审批为准。乙方单方提供的任何单价均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2工程量及总价格:工程开始前,由乙方根据预计工程量制作总预算,经甲方指派的测量部门审核并批准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第七条竣工验收及付款方式:7.1甲方验收合格后以交付使用日为竣工日期。如甲方验收不合格则乙方在接到甲方整改通知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验收合格后仍以交付使用日为竣工日期。7.2设备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应完整的验收资料。自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由于甲方拖延不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10.3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金额10%的违约金。因解除合同给甲、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第十四条附件:14.1监控设备及安装施工单价确认表。远顺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为复印件,合同第七条7.2项之后为10.3项,合同附件未提供。广州国美公司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远顺公司提交的合同条款不完整。远顺公司表示工程预算价为43308元,该金额已经被告确认同意,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如其诉状所述,广州国美公司确认远顺公司所述的付款时间和预算价,但认为因预算金额过高,双方对此进行了口头调整。
合同签订后,远顺公司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广州国美公司使用。广州国美公司于2015年1月向远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7.5元。远顺公司认为双方结算的金额为22055.2元,广州国美公司尚欠11027.5元。对此,远顺公司提交《装修费重装门店预算申请表单》、《重装改造门店营运体系立项申请单》、《工程测查测量申请表单》予以证明,远顺公司表示上述材料是广州国美公司从其内部系统中打印给其的请款流程材料,其基于信任未要求广州国美公司出具书面结算材料。广州国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材料是复印件,且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名确认。广州国美公司认为工程于2015年6月验收交付使用,因双方对于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支付;直至2015年双方口头结算工程款为11027.5元,其已向远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远顺公司为广州国美公司的门店安装安防监控系统,广州国美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广州国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027.5元。远顺公司认为结算的金额为22055.2元,广州国美公司尚欠11027.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是从网络打印的复印件材料,无广州国美公司加盖公章或其人员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远顺公司的陈述,广州国美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依法应由远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远顺公司要求广州国美公司支付承揽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远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广州市远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