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6316号
原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焕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剑波,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兴,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诉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9月6日向原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发出《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通知原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于接收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548元,但原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伴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