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2040号
原告:黄育珊,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新动力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8号二座负一层F03-F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88268752E。
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金中路23号自编一栋办公区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60439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二座1903房(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KWJU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国美家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60号103-30(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6686632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育珊与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新动力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美公司)、佛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国美家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广州国美公司、佛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国美家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育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
***告退还电视购买款7055.02元及延长保修服务费443元,并支付以7498.02元为基数,自应退款之日即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6日为36.49元);2.判令被告广州国美公司、佛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国美家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通过手机app上进行下单,购买了型号为**(SONY)XR-65X90K黑的电视机一部及一年延长保修服务,向被告支付了7498.02元。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开具了销售方为佛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国美家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发票两张(发票代码分别为044002007111、012002100811),并承诺电视将在2022年11月交货,但直至2023年2月1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交付的电视机。当日,原告收到国美短信通知,短信显示退款可在1到15个工作日到账,然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上述退款。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佛山12345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电话答复原告,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为被告广州国美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州国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佛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国美家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诉讼中,原告黄育珊撤回对被告佛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国美家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黄育珊撤回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广州国美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黄育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订单详情截图、pose机消费凭证、退费凭证打印件、短信截图、电子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支付预付的电视机款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育珊向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购买型号为**(SONY)XR-65X90K黑的电视机及一年延长保修服务,并按要求支付预付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截图及pose机消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电视机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但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向原告出具发票,且同意退回对原告主张的7498.02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7055.02元及延长保修服务费443元,合共7498.0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498.0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州国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广州国美公司作为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的上级机构,应当对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国美新动力公司、广州国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新动力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育珊返还预付的货款7055.02元及延长保修服务费443元,合共7498.02元;
二、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新动力广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新动力广场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