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6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向***退还订金4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台山市新家品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品荟公司)与***,***是新家品荟公司的员工,其收款行为仅能代表新家品荟公司,不能够代表国美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是代表国美公司与***之间形成法律关系错误。由于新家品荟公司已注销,故应由其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述称,***没有参与国美公司的经营。 ***、***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国美公司、***退还5台挂式空调的订金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订金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负担266元,国美公司负担9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美公司是否需要向***返还购买空调定金4000元。 ***因需要购买空调向***转账4000元作为定金,之后收到***向其出具的国美昌大昌店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凭证联,并盖有“国美电器昌大昌店专用章”,而国美公司确认其曾在台山昌大昌分公司营业,本案交易之后才与新家品荟公司解除加盟关系,加盟期间其在后台给新家品荟公司提供部分结算、供货等服务,并允许新家品荟公司对外展示国美公司的商标。由于新家品荟公司对外展示国美公司的商标,并使用带有国美公司专用章的销售票,在此情况下,***作为一般消费者,在向新家品荟公司购买商品时,会认为自己交易的对象就是国美公司,而***作为新家品荟公司的员工收取***的定金,并出具盖有国美公司专用章的销售票,故***有理由相信该定金是由国美公司收取,责任应由国美公司承担。国美公司主张上述印章并非国美公司公章,是新家品荟公司私自刻印,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支付定金后,国美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故***要求国美公司返还定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国美公司向***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俊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