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民初337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赵牟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智勇,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席军、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云辉、被告席军、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智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席军、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196.72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9时20分许,席军驾驶川AXX71X号货车与王华兵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结果。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军与王华兵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是川AXX71X号车车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川AXX71X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席军、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席军、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席军在从事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49191.61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X71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日晚上,席军工作中驾驶工作单位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71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邛彭路由彭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席军驾车行驶至邛彭路与回龙镇新龙街T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王华兵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沿邛彭路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华兵、***受伤。王华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军与王华兵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受伤后分别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3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0297.61元,其中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垫付49191.61元。***出院医嘱内容有:加强营养,休息1月。2016年12月30日,***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XX71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有一名被扶养人其母李秀英(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回龙镇凉风村8组),李秀英育有含***在内的2名子女。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50297.61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自费药20%,本院予以确认,即自费药为100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40元/天×37天=148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内容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48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天数及四川省上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04元/天×67天=6968元。对***主张的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李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0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并住院治疗三次,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000元。
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华兵死亡、***受伤,对两案原告的损失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2017)川0183民初338案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94%:6%的比例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600元(其中3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为66533.24元,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席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席军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由其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该事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代为赔偿33266.62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10059.52元,合计11059.5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负担一半,即5529.76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垫付款一并处理后,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6204.77元、支付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垫付款43661.8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4.77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垫付款43661.8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雪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