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民初338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男,193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董作均,女,193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赵牟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智勇,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董作均与被告席军、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作均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辉、被告席军、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智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作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席军、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0000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董作均分别系王华兵之妻、女、父、母。2016年10月9日19时20分许,席军驾驶川AXX71X号货车与王华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华兵送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结果。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军与王华兵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是川AXX71X号车车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川AXX71X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席军、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席军、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席军在从事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丧葬费2523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X71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董作均分别系王华兵之妻、女、父、母。2016年9月3日晚上,席军工作中驾驶工作单位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71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邛彭路由彭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席军驾车行驶至邛彭路与回龙镇新龙街T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王华兵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沿邛彭路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华兵、***受伤。王华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军与王华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XX71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25233元。另,***、董作均在王华兵生前有3名扶养人。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王华兵生前承包劳务的记账本、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天公村村委会出具并有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人民政府兼章的外出务工证明、证人汪良玉、乔平、王华兵生前所在村民小组组长余树兵出庭作证,证明王华兵生前与证人汪良玉、乔平一起在外承包劳务,在外务工有十年左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华兵生前在外务工的事实,即使证人证言真实,证人陈述王华兵在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也是在农村修路,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该保险公司提供由王华兵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王华兵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工的证明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上述原、被告提交的两份由同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但均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规定。本院遂要求原、被告限期内补齐出具人名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逾期未补齐出具证明人的名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王华兵生前在外务工,即使生前一段时间在农村修路,也与城镇居民务工方式无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四川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四川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和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董作均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251元/年×5年÷3人=15418.33元。丧葬费,根据四川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为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王华兵死亡,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8000元。
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王华兵死亡、***受伤,对两案原告的损失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2017)川0183民初337案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6%:94%的比例赔偿。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3400元(其中18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为496269.66元。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席军承担50%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即由被告席军赔偿原告248134.83元。因席军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由其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该事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代为赔偿248134.83元。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垫付款一并处理后,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326301.83元、支付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垫付款2523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作均各项损失共计326301.83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垫付款25233元;
驳回原告***、***、***、董作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负担1542元,由被告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雪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