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欧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5889号 原告:欧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18号十一层1109A室。 法定代表人:DENISMICHAELGIB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天勤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MARKXUEMINGZOU。 原告欧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867.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3,867.06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被告订单编号为39020138。被告向原告采购连接器配件,共计人民币83,867.06元。2022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4,227.6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购买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连接器配件,包括60个单价为146.04元的ODU50**插针无磁GR178122.120.001.270.000,40个单价为133.03元的50ohmODU同轴连接器插针RG316(PSP),300个单价为200.45元的ODU连接器母头RG316-ODUFemale122.120.004.257.000/122.120.004.270.000。上述供货总价83,867.06元。购买订单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将票号为45130889、金额为83867.06的发票以及买卖标的交邮被告。202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22年8月12日对于发票号码为45130889的发票项下被告已发货但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额83,867.06元,应付款日期2022年7月21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发票、对账单、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运费。关于供货金额总额,原告主张为83,867.06元,该金额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于2022年7月2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应自次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867.06元; 二、被告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83,86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计952.50元,财产保全费862元,两项合计1,814.50元,由被告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楼 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