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程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5民初2177号

原告:四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金龙镇谢杨坝村26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MA6CWFU051。

法定代表人:陈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四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种兔死亡的损失9310元、增加的运费700元、工人务工损失900元、合计109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资中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受资中县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政府”)委托,于2020年4月17日对资中县新桥镇2020年中省财政专项扶贫项目(第一批)种兔采购项目依法进行询价。按照《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和程序,依据原告公司的报价和综合实力,经评标专家小组评议,原告**公司被确定为本次询价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37180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公司与新桥政府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新桥政府供应种兔,价格为95/只,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前。被告的农业公司与原告的种兔供应业务存在竞业竞争关系,被告得知原告将向新桥政府输送种兔,便从中作梗。2020年4月28日原告租用运输车辆为新桥政府输送种兔,送货负责人为原告**公司经理兰群华。当日14时许,原告运输至××镇××路××村××组路段时,被告以其驾驶的小车损坏为由,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中间妨碍过往车辆的正常行驶,时间长达1小时左右。在此期间村干部、其他车辆驾驶员等对其多次劝解,被告不听劝依然进行阻挡,直到资中县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后,被告才将车辆移开。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加之当天气温高,导致原告98只种兔死亡。

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资中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后因疫情原因,暂缓执行。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新桥政府输送种兔数量不足,原告于后期雇佣运输车辆补足种兔,产生租车运费700元、押运护送工人三名,产生工资损失900元。综上因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请求判决准诉为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做种兔生意,与原告的业务没有关联。事发当天,被告去新桥采购楠竹,原告方驾驶的是货车,公路狭窄,双方因为错车发生了纠纷。当初事情过程不足1小时,当时被告不清楚原告方拖运的是兔子,系事后才知道的。原告的兔子在不到1小时时间内死亡与被告无关,没有科学依据,原告方的兔子质量如何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所讲有派出所笔录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明、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有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函、照片3张、采购合同和成交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新桥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前向新桥政府交付种兔1444只,单价95元/只。2020年4月28日14时许,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兰群华用汽车运送种兔行至资中县新桥镇板铺路太河村14组段时,被告以驾驶的小车“烂”了为由,将车辆停放在路中间导致原告车辆不能通行1小时左右。资中县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后被告将车辆移开,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运输车辆上98只种兔死亡,资中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内资公(兴)行罚决字(2020)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疫情原因,对被告的处罚暂缓执行。其后,原告重新向新桥政府补充运送了种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认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

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种兔的单价为单价95元/只,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方死亡的种兔为98只,故损失种兔总价为98只×95元/只=9310元。另原告重新送种兔确有运费、人工费等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考虑8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0110元。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在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系被告阻挡交通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种兔死亡,原告在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1011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四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33元(原告已预交173元,本院退回137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33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