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04民初295号之二
原告: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街道人民村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1DKXM4U。
法定代表人:夏仁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霞,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友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凤凰西大道76号1幢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64P5A1K。
法定代表人:应启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众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鹰潭国际眼镜城商会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8GA9361。
法定代表人:匡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安市石井镇左方石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后山头田东村田边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32Y11171。
经营者:左建平。
原告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友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众合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石井镇左方石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21年9月7日,案外人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2717434820210318878013160,票据金额为15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货款。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依法向承兑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友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众合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石井镇左方石材经营部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50,000元;2.判令被告江西友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众合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石井镇左方石材经营部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8日起以汇票金额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203.1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南安市石井镇左方石材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向本院申请追加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恒大集团的关联企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避免重复追索及节省司法资源,请求追加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为避免恒大集团债务处理波动,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系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现被告南安市石井镇左方石材经营部提出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为避免重复追索,配合做好恒大集团风险处置工作,防范发生重大风险,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南安市石井镇左方石材经营部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安市石井镇左方石材经营部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丽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纪沁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