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绿昂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19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昂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刘巡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槐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云星中央星城二期11#楼230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邹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逊买苏木,该运动管理中心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昂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XXX(以下简称足球运动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绿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原槐柳,被告(反诉原告)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被告足球运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吐尔逊买苏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绿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解除《人造草坪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65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841.28元,延期照付(95651×3.85%÷12个月×6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费用共计97,492.2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签订《人造草坪合同》,被告将承包的足球运动中心11人制社会足球场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50,076元。合同所需材料及物资由原告自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合同定金200,000元;原告材料到场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360,000元;施工进度到铺完草坪未填充石英砂及橡胶颗粒时,被告支付原告70,5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九鼎建设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由650,076元变更为564,947元,并对各项费用明细进行了约定。随后九鼎建设公司又提出该工程具体施工由其自行负责。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材料,但被告仅支付310,004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相应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九鼎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仅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送到工地但是没有施工,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延期付款是原告的原因所引起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进行施工给我方造成损失,现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的《人造草坪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79,5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足球运动中心辩称,我方和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按期付款,目前除3%质保金以外的款项均已付清。我方和原告没有经济来往。
绿昂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第一项反诉请求,不同意第二、三项反诉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9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催被告付款,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才将20万元定金支付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要求节省费用,所以施工由其自行负责,我方仅提供技术人员并于2020年11月12日进场指导,13日离开,期间工资由绿昂公司负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足球运动中心是实际使用人,被告应当向我方支付剩余材料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绿昂公司与九鼎建设公司签订《人造草坪合同》,约定的甲方为九鼎建设公司、乙方为绿昂公司。约定的其他内容为:“工程总造价为650,076元,工期10天;双方拟定收到定金之后8日内进场施工;本合同全部工程所需材料及物资均由乙方自购;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定金20万元,材料到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3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以微信方式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64,947元,其中人工费61,912元、石英砂44,480元、橡胶颗粒52900。2020年11月4日,绿昂公司向九鼎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11万元,11月10日又支付200,004元。
2020年11月19日,绿昂公司出具《授权书》,写明:“被授权人:梁兴,授权方绿昂公司授权梁兴使用本公司的人造草坪产品参与自项目相关工作。授权期限直至该项目结束。”,2020年11月23日,梁兴向九鼎建设公司写有:“今收到足球管理中心施工方草坪、缓冲垫、胶水、运费49,890元,之前公账收到31万元,其中以提供30万发票,之后49,890元以去税……然后双方在无任何经济纠纷”。
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安装的人员,由被告组织人员对草坪进行了安装施工,由此产生了人工费及胶水的材料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绿昂公司、九鼎建设公司均认可的事实如下:1.合同变更后的价款为564,947元;2.绿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石英砂的价值为44,480元、未供应橡胶颗粒的价值为52900、未进行安装的人工费价值为61,912元;3.九鼎建设公司已付款310,004元;4.梁兴系绿昂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授权范围是项目中的相关工作。5.草坪的安装是由九鼎建设公司自行完成。
另查明,足球运动中心的11人制足球场已经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不要求足球运动中心向其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绿昂公司与九鼎建设公司签订的《人造草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经过变更后,由于绿昂公司未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故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物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及未提供的物品、人工费的金额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梁兴所写的字据进行综合认定后,九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绿昂公司的款项为45,761元(变更后的合同价款564,947元-未供应石英砂价款44,480元-未供应橡胶颗粒价值52,900元-未提供的人工费价值61,912元-九鼎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310004-梁兴认可已收到款项49,890元);因双方均同意解除《人造草坪合同》,故对双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实其铺设安装草坪所发生的人工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为61,912元,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费用已从九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绿昂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昂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造草坪合同》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昂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761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昂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利息880.90元(45,761元×3.85%÷12个月×6个月,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昂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9,5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1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昂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告负担573.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东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璟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