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冠道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4820号
原告:赣州冠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金塘村大屋孜国道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7N2WA5N。
法定代表人:陈信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涛,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云星中央星城二期11#楼2301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027685。
法定代表人:邹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逸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刘剑春,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剑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剑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澄,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冠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道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刘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刘剑春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道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涛,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逸成,被告***、刘剑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山、谢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道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冠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2008.5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计息4920.0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工程项目:传化?赣州腾宜达金属物流园),向原告购买波纹管。协商一致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岗边大道88号,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供货完成后,被告累计所欠货款为552008.5元,被告履行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拖欠未支付,遂致诉。
原告冠道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销合同》(2019年8月19日),证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波纹管等,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岗边大道88号,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等;
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明细及货款总金额;
证据4、《购销合同》(2019年6月2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供应钢管等建筑材料;
证据5、销售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向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供货,供货金额为300479.2元。
被告九鼎建设公司辩称,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因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供货凭证,无法计算总货款,因此就算提供收款凭证也无法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的102008.5元的欠款金额的合法性,关于原告所提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无法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剑春以赣州传化腾宜达金属物流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赣州传化腾宜达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证据2、***、刘剑春起诉中提交的第六组与第七组证据(复印件)、2021赣07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剑春承认已经收取了赣州传化腾宜达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2021赣民初07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了被告***、刘剑春是赣州腾传化宜达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经由他俩全部收取,所以本案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刘剑春承担,与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刘剑春共同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为冠道建材公司和九鼎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因此原告依据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中,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依法不能列为本案被告。首先,原告与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九鼎建设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九鼎建设公司与答辩人的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和承包人九鼎建设公司与材料商即本案原告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施工承(转)包合同关系为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买卖合同是独立的,其效力不受其他合同的影响。因此,九鼎建设公司和材料商应当按照《购销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九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材料商仅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再者,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核心原则贯穿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事实上享有权利的债权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但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故不能由此类推原告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就材料款对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主张连带责任。最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2019年8月19日,冠道建材公司与九鼎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合同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购销合同》的内容可以判定,该合同为以冠道建材公司和九鼎建设公司为相对方的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因该《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而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同样,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表明,销售方为冠道建材公司,购买方为九鼎建设公司。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该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能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2、即使答辩人作为赣州腾宜达金属物流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没有履行本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履行的向冠道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样,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虽然答辩人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对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并不受合同相关内容的约束,因此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属于答辩人与九鼎建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同样,对于延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也并非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由答辩人承担应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涉及到的传化赣州腾宜达金属物流园工程项目,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仍有1155万元工程款尚未取得。在九鼎建设公司尚未向答辩人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要求答辩人履行本应由九鼎建设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要求。九鼎建设公司作为传华赣州腾宜达金属物流园工程项目的中标人,理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答辩人支付所收工程款,但截止至答辩之日,仍有1155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答辩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答辩人履行本应当由九鼎建设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无论从合法性还是合理性来说,都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告与九鼎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楚明确,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无需履行该合同的各项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刘剑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冠道建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波纹管,合同价款为316273.24元(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到货日起30日内对账,对账后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甲方开具13%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货物。
2019年8月19日,原告冠道建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需方、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波纹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详见附件报价清单,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下单前3天预付定金5万,货到工地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9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成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以及其他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诉请,系由两份《购销合同》中原告向被告合计的供货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计算而来,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一份购销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的实际供货数(原告自认并不是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供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到后付款以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本院综合认定第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第二份购销合同履行期间自2019年9月1日开始,即2019年9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供应的货物以及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均为本案争议处理的范围。经核算,2019年9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供货共计267247.9元(因被告九鼎建设公司认可销售单中签字的江贵华为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销售单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因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或无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可采信的供货金额为84064.08+140188.32+22762.32+1792.6+6006+1383.6+8984+2067=267247.9元)。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故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货款金额为6724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但结合原被告的结算方式并未采取一单一结算,故本院酌定自2020年1月22日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被告***、刘剑春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承担。即使被告***、刘剑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内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并不当然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方。故被告九鼎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剑春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冠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247.9元;
二、限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冠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672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赣州冠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赣州冠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王道辉
人民陪审员  黄家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丽萍
书 记 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