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瑞晋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2)渝0116民初16357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重庆瑞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9号英利国际71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JANK4Q。
法定代表人:邹井胜,总经理。
被告
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云星中央星城二期11#楼23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027685。
法定代表人:邹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8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1.目前为止,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材料明细单等材料;2.所有的送货单没有及时送到,导致无法对账;3.陈东买的钢筋机械,是他本人买的,与我们公司无关;4.我公司已经先支付了原告10万元。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钻头、电动扳手、磨光机等,价值141728元,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被告经办人为“王某”。
2022年1月23日,王某签署对账单,载明: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8月24日,货款共计147381.5元,已收款100000元,欠款47381.5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钻头、电动扳手、磨光机等货物,经双方对账,尚欠付货款47381.5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以473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送货单没有及时送到、没有材料清单,陈东买的钢筋机械与其无关,因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已经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无证据推翻该对账函,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晋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381.5元;
二、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晋达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73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49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瑞晋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9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经其同意,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瑞晋达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9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曹鹃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宇
书记员周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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