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731民初14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身份证号:36210219********。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于都县,身份证号:36213219********。 委托代理人:**发,江西南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1982年3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44520219********。 第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区云星中央星城二期11#楼2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 人**发、第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5721元;2.判决被告支付按一年期LPR3.85%计算的利息13150元,起算时间从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九鼎公司向***借款129万元,用于支付“传化·赣州腾宜达金属物流园”项目土建结构工程材料款。被告***是“传化·赣州腾宜达金属物流园”的实际施工人员,这129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当日向***出具《***》1份,承诺“本人单独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8%月息)”。2021年1月28日,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利息215721元,原告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1572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寄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并作为2021赣07民初106号案件的证据出示。所以该215721元的债权转移对被告生效。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成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两第三人、赣州传化腾宜达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共同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第三人***并未实际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迫于支付材料商、劳务班组费用的压力,出具《***》,该《***》无效;3.原告无证据证明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0月份,原告主张该215721.29元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约定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九鼎公司向法庭陈述,两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后签订的,所以是合法有效的。129万元由第三人***转给第三人九鼎公司,当天九鼎公司即转给了被告,借款真实发生。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对此负责。在2020年12月8日,第三人九鼎公司已将129万元在被告的授意下归还给了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2021)赣07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9月28日借据复印件、2019年12月13日借据复印件、2019年12月24日借据复印件、2019年1月22日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4日的借据复印件、2019年1月22日转账凭证形成时间早于2020年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与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人九鼎公司又不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并不能达到证实2020年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为被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现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利息支付凭证,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现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第三人九鼎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原、被 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赣州传化腾宜达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负责传化公司物流园的钢结构厂房、区内道路、消防水池等项目的建设施工。后该工程由被告***与案外人***实际施工。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九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1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九鼎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29万元用于支付传化公司物流园项目土建结构工程材料款。该协议书中载明“借款利息:无息”。同日,被告***向传化公司出具了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单独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向第三人九鼎公司银行转账129万元。同一时间,第三人九鼎公司亦向被告***银行转账129万元。2020年12月8日,九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偿还了129万元。2021年1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传化公司出具的***中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215721元由原告担保支付,***将该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向被告催收遭拒。 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九鼎公司的公司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为依据2021年1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从第三人***处受让的相关债权。该债权为利息债权而非借款本金债权。因此,本案所需要审查的是第三人***所转让的利息债权是否成立并依法享有,被告是否为适格的债务人。首先,2020年1月22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双 方分别为第三人***与第三人九鼎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借款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者为第三人九鼎公司。被告***非该协议书的签订方。该借款协议书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为无息。因此第三人***仅凭该份借款协议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协议书中所涉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偿还义务。其次,被告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所载明的承诺对象为传化公司,并非第三人***。由于原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为无息,因此***中关于被告单独承担借款利息债务的内容属新增债务的承诺,而非债务加入。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曾多次联系第三人***以期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均遭到第三人***拒绝。据此,对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关于***与传化公司是何关系的陈述、原告是否向***支付了215721元,均无法证实,本院现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该***时***并未在场,因原告和第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出具时的情形均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又未到庭,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上述辩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2020年1月22日借款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九鼎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传化公司作出新的债务承诺,与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不符。被告的承诺对象错误,其承诺内容不能成立,对传化公司、被告、第三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第三人***并未依法获得对被告的利息债权,被告作为利息债务人的身份尚未成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 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君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肖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