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海欣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1307号

原告:合肥海欣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顶风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24923G。

法定代表人:余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娥,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40222U。

法定代表人:赵海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娣,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海欣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诉被告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娥,被告佳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李佳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欣公司诉称: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一份《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银联合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配电顶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结束后30天付70%,电缆穿完一周内付剩余的30%。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根本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22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以732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合公司辩称:原、被告工程价款实行的是包干总价为164000元,我方已付1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5万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管材,合同约定的管材为MPP160×3,但原告实际使用的是PE管材,差价为2万元,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项目不合格,需要整改,但原告没有整改,我方实际整改花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因为原告方违约在先,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海欣公司与被告佳合公司签订一份《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甲方)为佳合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海欣公司,工程名称为银联合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配电顶管工程,管材为MPP160×3孔,工程量1525米,包干总价164000元;工程结束后30天内付70%,电缆穿完一周内付剩余的30%;施工进程中需要变更,经双方协商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开工,2017年6月25日完工。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3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210米,价款为23220元,建设单位银联合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了现场签证,但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签证。在施工中,原告根据顶管工程需要用PE160×9.5管材替换了MPP160×3管材。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安徽佳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4月被告名称变更为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银联合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配电顶管工程确认单,挖掘许可证,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银行回单,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欣公司与被告佳合公司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关于管材替换问题。原告根据工程需要用PE160×9.5管材替换了MPP160×3管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主张PE160×9.5管材比MPP160×3管材价格便宜,应减少工程款2万元,但被告在原告施工中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两种管材在施工期间价差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工程量价款。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合同第四条又约定“施工进程中需要变更,经双方协商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方可生效”,现原告请求增加工程量价款23220元,没有提交双方之间关于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材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部分施工项目不合格,发生整改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海欣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海欣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合肥海欣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佩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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