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2753号
原告: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Y3J77F。
法定代表人:黄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C座11层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40222U。
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康,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2753号
原告: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Y3J77F。
法定代表人:黄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C座11层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40222U。
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康,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佳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皋星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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