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721号
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南二环交口万振城市广场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319661。
法定代表人:王大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市新站区。
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耀、周琦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10日,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主材代购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06519.7元,优惠后共计176500元。2018年7月3日,工程全部竣工完毕,被告在对工程质量签字认可后入住该房屋。但被告在支付88010元后,对工程尾款88490元始终拒绝支付。上述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2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怠于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尾款884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245元(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此后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王大青是表叔侄关系,王大青的亲大嫂是我姑姑,我和王大青本人也是亲戚,因为这种亲上加亲的关系,我于2018年3月10日与王大青开办的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我也找过王大青,和他谈过房屋装修准备计划,当时我和他说我刚做生意,资金不太充足,捌万元左右就可以了,不要装那么好,可以住人就可以了,但是王大青当时说了没关系的,装好点没有钱我不催你,先把生意做好,等挣了钱再给我,我当时就承诺他先付他贰万元人民币,如果生意顺畅再给他准备点。2018年3月10日我和我老婆刘梅来到凯旋装饰本部合同签订现场,王大青让他们一个经理叫徐慧的设计师过来和我商谈装修方案,当时我也把实际情况和徐经理说了一下,我说没太多钱装修,装一般化就可以,这时王大青本人又过来说:没事的孩子,装好点,没关系,等有了钱再给我。当时我考虑是自家亲戚,也就答应了徐经理的设计方案,当时也没有仔细看合同,也非常相信王大青,也就没太多考虑,就把合同签了。装修完工后我们验收,当时我就发现主卫的玻璃门有问题,上下不合缝;客厅的沙发两个颜色,洗漱间的水龙头一直没有热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解决,反映给他们总是众多理由拒绝我。2018年8月9日王大青让徐慧打电话威胁和恐吓说要带人封我家的大门,还让人打电话要砸了我们家。后王大青同意我于2018年8月10日至8月15日之间准备肆万元人民币,当时项目经理陈艾虎也在场,在公司刷完钱后,我和陈艾虎一起来到他办公室,我还和他说了,2018年底不一定有钱给他了,王大青自己也同意了。2018年12月9日下午16:12分我发微信给凯旋装饰公司经理周秀,让她把我的付款账单发给我,我对一下账单,可是她说财务资料不是能外发的,没有给我。我没有说不结款,但是不对账我无法结款。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主材代购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事实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3、整体装修设计方案图、工程造价明细、主材代购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具体工程造价数额及主体代购费数额;证据4、合肥凯旋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减工程量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76500元;证据5、工程质量验收表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竣工后被告交付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证据6、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剩余尾款;证据7、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合法资质。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让利后的总价应当只有17万元,另加上水电6500元,合计总价款是176500元,我方是认可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记录,证明我与原告老总的聊天记录,原告的承诺也没有做到,原告答应有钱的时候再支付及我要求看装修的账单原告公司财务不给我;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沙发有色差,颜色不同,次卧室的洗漱龙头至今没有热水,主卫的玻璃门上下不合缝,主卧的衣帽间存在问题,原告的装修存在很多质量问题。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没有表达钱可以延期支付的言论,相反始终在催促被告进行拖欠款的支付,此外对于被告陈述对账单无法查看的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已经释明可以前往公司现场查验,此外对于被告陈述的见面及亲属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述水龙头没有热水、玻璃门缝不合、衣帽间开裂,但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中对排水工程,墙面镶贴工程等均签字验收,证明完工时不存在任何瑕疵,此后基于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磨损与原告施工过程无关,关于被告辩称沙发颜色问题无法证明系原告过错导致。
原告于庭后提交《香树花城19#501客户:**应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工程应付款为179174.44元,被告**实付款81990元,剩余欠款97184.44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76500元,与原告主张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且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3月10日,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旋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材代购协议》各一份,由原告凯旋公司承包被告**的位于香树花城19幢501室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56000元,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该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经乙方同意,双方签署《工程变更单》,明确调整项目的价款及工期的相应,任何口头协议均无效,所有整装套餐不许减项;第九条“工程验收”部分约定了对工程进行分阶段验收,9.3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验收,自甲方收到验收单2日内验收完毕,到期未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如甲方未经验收擅自入住,造成的一切损失都有甲方承担,则视为全部工程合格,须交清所有款项;第10.1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首期款在开工前二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计33600元;中期款在工程过半(瓦工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19600元;尾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计2800元。同日,凯旋公司与**签订《主材代购协议》一份,约定**委托凯旋公司代为购买装修过程中所需的材料,主材代购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分期付款,分别为首期一次性支付给凯旋公司所委托代购的主材预算全款60%;中期付款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补齐尾款40%;决算付款。
合同签订后,凯旋公司制作了整体装修设计方案图、工程造价明细和主材代购明细,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增量,凯旋公司制作了《增项工程量清单》,并由**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凯旋公司与**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质量分阶段验收,并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整体工程验收,并在《整体工程验收》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字,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日。后经双方结算,凯旋公司及**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7000元,水电增项6500元,合计176500元。原告凯旋公司庭后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虽载明被告实付款为81990元,剩余欠款97184.44元,但由于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被告实付款为88010元,剩余欠款884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材代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凯旋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装饰装修工程,**理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经结算优惠后的装修价款为170000元,水电部分为6500元,合计17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旋公司提供《应付款明细》显示被告**实付款为81990元,但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实付款为88010元,故本院认定**实付款为88010元,尚欠88490元未付。案涉工程系2018年7月3日竣工,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0.1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7月5日前付清全部装修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青同意其延期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属于反诉请求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应支付凯旋公司工程款共计88490元,并应自2018年7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欠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490元,并自2018年7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