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0384号
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南二环交口万振城市广场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319661。
法定代表人:王大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业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炜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业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有关装饰装修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开工、砸墙等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858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主材代购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约定采用包工、包全部材料、整装套餐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款共计83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照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擅自更换装修公司,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450元以及赔偿对委托人因开工、砸墙等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8589元,共计21039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存在先违约情形,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进行了部分开工,并没有实质性开展工作;三、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应为6099.75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装修施工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房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整装套餐(全包),工程期限为8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为40665元。其中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方可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第十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须按下列表中的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首期款开工前二日,工程总造价60%,24399元;第二次中期款工程过半(瓦工工程结束后),工程总造价35%,14232.75元;第三次尾款竣工验收合格2日后,工程总造价5%,2033.25元。该合同还对施工图纸、双方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主材代购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装修过程中所需的材料,主材代购总金额为42335元,等等。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主材代购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500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定金1500元。2018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涉案装修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准备实际施工。此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设计师更换、价格优惠、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7月初,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双方合同,此后原告未再施工。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拆除工程量清单》,双方对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部分价款为2354元。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材代购协议》、《拆除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材代购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2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实际施工后,双方虽因施工图纸、设计师更换、价格优惠、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初单方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也未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本院不再予以解除。对于上述违约条款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数额,原告诉请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主材代购协议》总金额83000计算,但上述违约责任条款仅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主材代购协议》中并未约定;且《主材代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按照830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0665元的15%支付原告违约金6099.75元。原告诉请开工、砸墙等经济损失8589元,但其提供的费用列表为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现场负责人确认的《拆除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354元,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虽不能确定该清单的真实性,但本院要求其庭后5日内予以核实,其未予核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部分损失,本院支持235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定金”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该部分装修款35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54元及违约金6099.7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