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452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锋,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南二环交口万振城市广场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319661。
法定代表人:王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大青,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王大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锋,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及被告凯旋公司和被告王大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款447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947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系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改为凯旋公司)在阜阳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已被撤销)。2017年9月5日,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凯旋阜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加盟责任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原告前期须交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无底薪,在公司抽取相应提成后按工程合同的基础装修款总价发放原告提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统一配发工程所有材料、代付工人工资,并约定暂扣每个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后,被告遂安排原告负责阜阳御景佳苑10#704室、阜阳祥源文旅城12#1002室、阜阳蓝堡城12#608室等三个项目装修现场管理,期间被告王大青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由原告垫付的阜阳祥源文旅城、阜阳御景嘉苑项目的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合计14710元。上述三个项目结束后,双方即终止了合同关系,被告王大青未向原告结清剩余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已交的保证金9476元、项目提成24202元、垫付的工资20528元未偿还,上述款项合计54206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凯旋装饰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凯旋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负责施工的三份施工合同因约定的质保期均未届满,其主张的工程质保金条件不成立;2、原告向公司交纳的5000元质保金因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存在施工工艺质量问题导致项目业主到工商部门及税务部门对被告进行投诉,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代为赔偿了业主4000元的维修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保金条例的约定,该5000元质保金不予退还;3、原告负责施工的三份合同均有工程款未能结清,根据协议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在原告未能将未结清的工程款清缴之前,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同时,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权利;4、原告主张的项目款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具体的庭审质证阶段陈述;5、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合作纠纷或合伙纠纷,因此,原告的法律关系与事实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
被告王大青口头辩称,除与同被告凯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并补充答辩意见是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乙方)与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加盟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自愿加盟甲方并义务配合甲方(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行公司的每项工作制度及管理模式,前期必须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后续在项目中再扣伍仟元(大写);公司实行项目责任承包制,责任落实到乙方个人。如乙方自愿提出退出甲方公司,3个月内不再承包甲方的工程,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不再负责保存乙方所有相关资料并退还50%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退还全部质保金的一半,另一半到最后一个工地的质保期满一个月后退还。……第三条:乙方承揽甲方工程应承担整个工程的所有责任,工地所有安全责任、工程因质量或增减的问题,尾款收缴,乙方与业主协调关系等其它问题导致工程款收不上来的,未收到的工程余款均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有问题,乙方负责赔偿及其它相关的全部责任,并按公司相关制度罚款2000元-5000元。……第五条:甲方(公司)对乙方每施工一家工程支付金额,工程所有材料统一由公司配发,少量材料也可以自己购买(必须经主材部同意并签字确认),但是所购材料,必须要符合公司报价及合同约定产品、型号购买,公司没有的施工材料,均有项目经理自己垫钱购买,结算方式:全部工程验收完毕交付给业主,一周后结算。质保金工程总价的5%(含所有增项),必须是本工程所有施工范围内的质保期限满后,工程竣工时间到质保期时间,一切以公司和业主签订的维修卡的时间为准)无业主投诉并及时上门维修的,确保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在15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如质保期内需要维修的甲方通知乙方,乙方不来维修或者没有及时上门维修的,公司安排售后服务部上门维修,并从本工程质保金一次扣除50%,二次不来的或未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上门维修的,并扣除本工程的所有质保金。……第九条:乙方与公司为劳务合作关系,乙方所负责的工程均未包含保险费用,……。第十三条:乙方负责所做工程的所有维修及维护工作,费用自理,如乙方不维修或拖延维修或离开公司,至使业主投诉到甲方公司,甲方有权另外派个人维修,所有人工费、材料费,赔偿金等其它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罚款500-5000元不等,公司相关制度等均为本合同附件同时享受本合同约束。本协议各项条款未尽事宜,另行约定。同日,***向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缴纳项目经理质保金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就以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承接阜阳御景佳苑10#704室、阜阳祥源文旅城12#1002室、阜阳蓝堡城12#608室三套房屋进行装修。***与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对阜阳御景佳苑10#704室房屋装修进行结算,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尚欠***质保金2072元。***与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对祥源文旅城12#1002室房屋装修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349元和质保金2404元。***与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对阜阳蓝堡城12#608室房屋的装修未进行最终结算。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阜阳御景佳苑10#704室房屋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凯旋公司赔偿该业主费用4000元。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3月26日,)系合肥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变更为凯旋公司)依法设立的,该公司于2018年3月2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由***的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工程结算款明细表,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根据《协议书》和工程款明细表,可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尚欠***御景佳苑房屋和祥源文旅城房屋装修款和质保金合计工程款16825元。因御景佳苑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凯旋公司已赔偿业主4000元,而凯旋公司就该赔偿事宜未与通知***,所以双方应平均负担2000元为宜。对于***向凯旋公司阜阳市公司缴纳的质保金5000元,因双方约定:“***自愿提出退出,3个月内不再承包凯旋公司承包的工程,协议自动终止”,故凯旋公司应返还***5000元质保金。对于***所装修的阜阳蓝堡城12#608室房屋,因其与凯旋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待其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由于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系凯旋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且凯旋公司阜阳分公司已被注销,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凯旋公司承担,故凯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349元和返还质保金7476元(5000元+2072元+2404元﹣2000元)。***要求王大青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349元;
二、被告安徽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74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安徽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