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中环时代广场19幢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京师(合肥)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界沟村307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大峰,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京师(合肥)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原审被告王大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邦大公司、王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大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案涉合同双方系对沥青路面工程的发包与承包,而上诉人作为劳务公司,本身就是自总承包人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而将沥青路面的施工再次分包给四海公司,属于分包人再次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

案涉合同应属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

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未能查清四海公司的违约行为。一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14日,约定的完工时间最迟是在2020年1月20日前,工期最长38天。而四海公司实际开工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决算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4月22日,实际上工程直到2020年8月仍在陆续施工。即使按照决算书上载明日期,除去因疫情影响耽误的工期,实际工期也远远大于38天。案涉合同约定沥青路面厚度为5cmAC-20、4cmAC-13,总计厚度应为9cm,而四海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问题,实际完工路面厚度仅为7cm,存在严重违约,应当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承担相应的修复、重做费用或扣减差额部分的工程款。

四海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邦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首先,邦大公司并未举证案涉工程系分包工程;其次,邦大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路面工程施工及养护”,并非单纯的劳务公司,具备道路施工资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总包方;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邦大公司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至于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不存在工期延误,加之疫情影响以及邦大公司未按时付款,即使邦大公司的预期工期存在一定滞后,也是由邦大公司自身原因造成。

三、案涉道路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在双方办理结算时,邦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

王大峰述称,无意见。

四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邦大公司支付四海公司工程款9372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72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王大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邦大公司、王大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四海公司与邦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四海公司从邦大公司处承包蒙城县嵇康小区配套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到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工程完工6个月内付清。邦大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月利率两分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王大峰对邦大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及疫情原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竣工当天四海公司与邦大发生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87860元,并约定2020年4月22日后2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邦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21200元,尚欠工程款1066660元,2020年5月12日前应付937267元,2020年10月22日前应付129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海公司与邦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邦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当偿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邦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即月息两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邦大公司、王大峰辩称四海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部分未达到质量标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疫情原因工期延误,不能归责于四海公司。开具发票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邦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四海公司主张工程款9372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即2020年5月13日起计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王大峰的担保期间未过,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2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7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王大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大峰偿还后有权向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1元,减半收取7025.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邦大公司主张四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邦大公司主张再分包合同无效,但并未举证案涉项目系其从总承包方或他方承接而来。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撑而难以支持。

但在本案中,邦大公司系劳务公司,仅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劳务分包也应仅限于劳务部分,不可包工包料施工。根据其与四海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四海公司对案涉嵇康小区配套沥青砼面层包工包料施工,应系专业分包,已超出邦大公司的劳务资质准许范围。因邦大公司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其与四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认定违约金数额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合同无效,但双方的结算条款可参照适用。邦大公司与四海公司已进行工程结算并约定在2020年4月22日工程结束后20天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但邦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欠款,应承担四海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在双方违约金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邦大公司应自其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二、关于四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邦大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对邦大公司关于四海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267元及利息(以9372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王大峰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大峰偿还后有权向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大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3元,由蒙城县邦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923元,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孙浩杰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杨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