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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恒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5482号

原告:***,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保定市恒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北大街**秀兰锦观城**3004。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保定市恒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定市恒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锋、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同意原告转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配合注册关系的转出;3、被告归还原告的毕业证、职称证、职业资格证、注册监理证等有效证件;4、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的工资4838元,2019年8月份的工资3884元,并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722元;5、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注册关系转出,可以从别的监理单位获得的工资收入,每月按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社会平均工资8000元计算;6、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产生了矛盾,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了缓和矛盾,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仍为被告工作了近4个小时,为施工单位的竣工资料签字,被告仍然无动于衷,未补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提交了离职报告,现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社会平均工资是8000元至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支付每月8000元工资。

被告恒康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退休人员,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务纠纷,停发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监理其中一个项目,因原告疏忽所报报表错误造成施工方五六百万元的材料计算错误,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项目还没有完成,具体涉及到如何赔偿和处罚还需要再沟通,故暂时停发原告工资。因此事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其不服从公司管理,之后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属于旷工,因监理行业的特殊性,招标完成后监理机构人员需要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监理人员替换有一定审批程序,需要到2020年3月份才能完成替换,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转出注册监理工程师关系并归还原告的相关证件。3、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赔偿金8722元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和赵志强、石广义、李东琴、宋占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每月给被告提供工程监理全勤工作,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483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记载了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在另一单位进行其他工作,违反了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时,聊天记录中记载了因为原告项目中计算错误,造成了损失,因此给原告停发了工资。对银行流水认可,但是并不代表原告实发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发放工资,每个月工资数额不固定。

被告恒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劳动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工资按照第三项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制定确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监理工作,地点,地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十五条解除和终止合同时需要办理交接。第二十六条违反约定时应支付违约金。证明因原告疏忽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是损失金额和处罚措施因为项目没有完成无法确定。2、监理机构登记表三份,证明原告在三个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这三个项目需要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如果替换监理人员需要过程,因此在2020年3月份才能完成替换,因此原告的相关证书需要等到2020年3月份。3、李东琴、赵志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因为监理疏忽计算错误给被告造成损失,从2019年8月份原告并未在公司上班,而且截图记录中显示原告在外边还有其他的业务存在兼职行为,因损失和处罚并未确定,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在外面评标,被告是知情的并且是同意的,因为原告需要在单位报名盖章,回避单位就是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替原告办理的。被告陈述报送错误的事情不存在,其是西湖A区工地的总监,只核对工程量不管预算,工程量是和工地的现场人员都核实过的,其签字的时候还注明如果与工程量清单不符,以清单为主,其没有责任,并且甲方又请审计事务所重新核量,因为是政府工程,实际干的活政府不一定承认,让审计事务所重新核实,所以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被告称2019年7月因原告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自2019年7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8月26日原告提出离职,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9年7月工资4838元,8月工资3884元,共计8722元。另查明,原告的毕业证、职称证、职业资格证、注册监理证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其相应的报酬。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离职,之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被告应将其保管的原告的相关证件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转移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手续。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应给付的赔偿金,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解除劳务合同之后的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

被告保定市恒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722元。

被告保定市恒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的毕业证、职称证、职业资格证、注册监理证,并配合原告转移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手续。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市恒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军

审 判 员  王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瑞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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