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1执5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在美猪肉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县。
经营者:张在美,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县。
被执行人: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在美猪肉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2023)苏083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在美猪肉经营部支付货款43116元及利息(以43116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全部履行。
二、2023年4月7日、2023年4月8日、2023年5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空支行,账号:31×××30_1)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4月8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金山支行,账号:10×××19)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4月8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为三辆长城牌小型车辆(车牌号沪C×××**、沪C×××**、沪C×××**)。现该三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对该三辆车辆予以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25年5月7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3年3月2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6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6月16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3116元及执行费546.7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83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