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495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海光八组30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辰***13号401室,系社会组织推荐人员。
被告:**,女,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东城区建安公司综合楼西单元四楼西户。
被告:***,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299弄11号1层120室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3、被告霆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系霆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案外人***系见证人,被告霆聚公司为***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吊车,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9年3月12日,原告将借款汇入霆聚公司账户。鉴于借款购买的吊车登记在霆聚公司名下,由被告***及**共同经营,故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组织的在线谈话中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案涉2,000,000元借款实际上为投资款,***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为原告为***代垫的投资款,由于***没有按借款协议上的期限归还,该投资款已经按照原告本人的出资来确定和计算原告的股份,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5%租金红利比例变更为40%可以体现,且该出资款已经过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10981号判决处理,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对原告的借款,被告**既无担保责任也没有连带责任。**不是出资人、参与合伙人,***聚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对**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及霆聚公司工商信息、借款协议、三方合作协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22)沪0116民初10981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日,原告、被告***、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合作购买三一科技SCC6500A吊车一台,以五年贷款融资购买,三方各出资200万元用于支付吊车的首付,余款部分用于购买路基箱、保险等,如有结余,平均退还三方。吊车所有权归三方所有,比例各占33.33%。吊车租金红利占比,***占50%,***和原告各占25%。为市场开发考虑,以***公司(霆聚公司)名义购买,日常养护及管理由***负责,重大决策三方协商决定。吊车提到后有六个月贷款免息期,按三方租金红利比例分配实际产出的租金收入。
同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作为见证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三方合作购买三一科技SCC6500A吊车一台,由原告先为***代付投资款200万元(贰百万元)人民币,使用限期为六个月(2019年5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六个月内,原告将在同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关于吊车租金红利分配占比中,享有40%的红利分配。如果六个月期限到期,***仍未能还清原告200万元款项,原告将继续享有吊车红利分配的40%,直至***还清。如果***提前还清原告200万元,原告仍享有六个月吊车红利40%分配的比例保持不变。***以自有公司霆聚公司作为担保。
2019年3月12日,原告***公司转账2,000,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
2021年10月8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表示“下周给我个确切的时间和金额!还有个,当初,你,我和老顾三个人一起合伙投资这台65**吊车,你当时资金紧张,我借了你200万,当时说了半年就能还的,现在离说好归还的日期都快两年了,这笔钱你也尽快还给我哦!”,被告***表示“嗯我知道”,2022年5月10日原告表示“我们之间牵涉到200万借款和到2020年年底结算的吊车红利费用。现在已经2022年5月了,你那里因为疫情,现在有困难,那解决方案总要拿一个出来,可是到现在什么也没看到过,最起码也要让我看到点希望吧。”,***表示“我明白解封后给你方案。”
原告曾于202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霆聚公司支付租赁费4,032,019.80元;二、判令霆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52,762.5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三、判令霆聚公司返还代付款2,000,000元;四、判令霆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保费由三被告承担;六、判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三、四项诉请。该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分红款合计1,190,000元+800,000元。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沪0116民初10981号民事判决,判令霆聚公司支付原告分红及违约金,被告**对霆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已生效。
霆聚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自2018年至今系夫妻关系。
2019年3月7日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本院逐一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重复诉讼。三被告表示在(2022)沪0116民初10981号案件中,原告已进行主张,且该款项已转化为投资款,原告的分红比例由25%调整为40%,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22)沪0116民初10981号案件中,经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返还代付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案涉款项未经过实质处理。原告主张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但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在被告***未偿还案涉借款,原告仅在红利分配比例上予以变更,在吊车所有权比例上未有变化。且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予以否认,可见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双方均有明确的认定,未产生歧义,故案涉款项非重复诉讼,亦非投资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与***自2018年至今为夫妻关系,借款事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与***在霆聚公司在不同时期内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监事等主要职务,所购买的吊车产权登记***公司名下,日常经营管理的资金均进入霆聚公司账户,故**对***的借款及使用情况均应知情,案涉借款系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被告霆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主要为2019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该协议仅有被告***的签名,未有霆聚公司的盖章,在签署协议的时间点,***并非霆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认定其个人签名系属公司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霆聚公司的保证责任与被告***或**达成一致或予以催讨,本院对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所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青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