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0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299弄11号1层120室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沿路村四组65号。 上诉人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霆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霆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霆聚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140,000元、报销费用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薪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5,000元进行支付。1.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实际发放金额根据考勤和考核计算。***任职期间没有发放过工资,霆聚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考勤和考核,因此***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5,000元/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并非公司人事管理人员,没有权力确定***的工资标准,且关于工资的磋商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一审法院也确认霆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的多次沟通联系中,从未涉及***的薪资问题。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年薪21万元,该聊天记录体现内容与霆聚公司所述意见存在矛盾。3.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际发放金额根据考勤和考核计算,霆聚公司在一审中也当庭提出公司依据具体项目的内容进行工作考核,确定工资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任职期间个人能力欠缺,无法胜任基本的工作要求,长期在上海总部担任基础的资料员工作,霆聚公司也无法按照其参与项目进行工作考核。***提交的各类证据均能直接反映出霆聚公司上下对其意见很大,无所作为,其未做出任何贡献,工作内容远不能满足岗位要求,也从没有参与过工程项目,无业绩。***主张年薪21万元,与其能力严重不相匹配。(二)一审判决认定报销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报销费用作过约定,霆聚公司没有报销费用的义务。***提交的报销费用清单系自行制作,并未经过霆聚公司的确认,真实性严重存疑。清单中所有费用均无依据予以佐证,既无支付记录,更无相关发票明细。***主张的报销费用实际为自身生活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营私舞弊、虚假报销骗取公司财产。2.即便产生有需要报销的费用,***也不符合申请报销费用的条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沟通时表示,要求通过钉钉软件递交报销申请,其递交的报销清单不符合报销流程,该清单既没有经过公司财务确认,也没有按照公司报销流程进行审批报销,也没有基本的发票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事实,要求霆聚公司承担报销费用,严重损害霆聚公司合法权益。(三)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严重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欠条产生的过程为案外人***、***、***协商制作,该三人并非霆聚公司人事管理人员,霆聚公司也未授权其签署制作该欠条,事后对该欠条的签署也没有进行追认,其法律后果不应当***公司进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做出与事实不符合的相关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改判支持霆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在仲裁、一审中针对工资标准为年薪21万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属于建筑施工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为了避税、减少社保起始的金额,以基本工资签合同,实际发放工资以约定工资为准,基本上都是这样一个形式。霆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霆聚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经过协商、核算,确定霆聚公司拖欠***工资140,000元、报销费用70,000元,霆聚公司并出具了欠条。***为早日拿到工资及报销费用,在签订欠条后签订离职申请及保密协议,放弃索赔拖欠工资赔偿费用及部分工资(欠条核算工资结算到2021年7月底,实际离职时间2021年10月8日)。2.一审中***、***、***、***等人的职务及身份已经进行过核实。***为霆聚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霆聚公司与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法律文书载明,***、***、***等作为霆聚公司主要负责人签订合同产生纠纷后出庭作证。霆聚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也能够证明***、***、***、***等人为霆聚公司主要高层管理人员。3.报销费用,是***在职期间由法定代表人**、***授意,为了完成工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相关原始票据及报销清单都已报给霆聚公司,经由资料员交给了**。具体报销流程及记录均为霆聚公司所认可,且以同样的方式和流程报销完毕了2021年1月份费用。***与**、***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报销费用70,000元是霆聚公司审阅完相关票据和清单、双方共同协商认可的结果,报销发票已被霆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霆聚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此予以确认。4.欠条中已明确各款项的具体归属,欠条原件、签订欠条时的录音可以证明欠条的签订过程和欠条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同意霆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霆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霆聚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140,000元、报销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月11日,霆聚公司的项目总经理***邀请***到霆聚公司处工作。***通过微信问***:“……待遇还是按以前沟通年薪21万可以吗……”。***回复:“可以,没问题”“你当我助理可以吗”。***:“可以”。 2020年12月1日,霆聚公司、***签订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担***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元,实际发放金额根据考勤和考核计算。***入职后,主要协助***在河南郑州的工作。 自2021年4月开始,***多次向***催要工资、垫付的报销费用以及借款,***表示尽快解决。2021年8月5日,***微信***:“贷款下来或者项目预付款下来一次结清”。2021年8月30日,***在多次承诺未兑现后微信***:“玲珑,你和保善对一下你的帐,你帮我垫的以及工资”。***立了欠款明细微信发送***:“你就看一下,款项主要分借款、垫资、利息、工资,条件可以分期……”。***回复:“写欠条没问题的,还款时间能不能在往后一点或者分批还”“那个明细让相关人对一下”。 2021年10月5日,霆聚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就霆聚公司所欠***的工资、报销费用以及借款进行结算。***对现场作了全程录音。结算过程中,在双方对欠款的形成进行核实后,***问:“总账总共47万多,减去**的3万还有44万。现在算下来多少”。***答:“……现在是44万多,现在都是对的。”***问***:“报销费用是去上海公司用的”。***答:“这些费用是郑州分公司成立的时候用的,包括广告费、买香烟费用,主要是前期的费用比较多”。***问:“这些钱都是你付的是吗”。***答:“是的……。”***说到:“还有就是年薪这块,你来的时候**跟你谈的是年薪21万,就是一个月17,500元。今年是几月份来的”。***答:“11月27日来的,我按12月份算的,工资部分我已经让步很多了”。***说到:“……你这个报销,确实挺长时间的,就按照你说的去弄,工资你是7月20日走的,……要么算到7月底”。***问:“那我们把总价定下来吧”。***、***答:“……是427,900元”。随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说到:“行,那谁把打印出来。”***答:“那个我把欠条和保密协议打印出来”。欠条载明:“……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7月30日欠公司员工***140,000元整……欠***为公司日常经营、采购固定资产、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70,000元整……由于公司经营困难需缴纳税金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于2021年1月15日亏欠***人民币217,900元整……共计亏欠***427,900元……担保人***愿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欠款100,000元整,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欠款100,000元整,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欠款100,000元整,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欠款127,900元整……”。***在欠条上加盖了其持有的霆聚公司“公章”,并在***于同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上加盖了该章。嗣后,霆聚公司未能按欠条载明的期限付款。***多次向***、***催讨,均未果。 2021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霆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工资175,000元、报销费用70,000元、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100%赔偿金175,000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霆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工资140,000元、报销费用70,0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霆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还曾依据本案欠条中记载的借款内容,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21)苏0923民初8224号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一审法院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查询到,***在该案的庭审中,对霆聚公司提出的***转账的30,000元作为借款还款予以认可,并据此变更了该案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霆聚公司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霆聚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上的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进行鉴定,遂裁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公司的项目总经理***招录,***及其他项目经理***、***等人对***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霆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上述人员与***就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行为均应视为霆聚公司行为。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的薪资标准和欠条的效力。 关于***的薪资标准。霆聚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5,000元,***则主张其工资为年薪210,000元,即月工资17,500元。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元,但同时约定实际发放金额根据考勤和考核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霆聚公司主张的***5,000元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在***招录***时,对***提出的年薪210,000元的薪资意向予以认可,而霆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的多次联系中,从未涉及***的薪资问题,且双方在2021年10月5日进行结算时,***进一步确认了***的工资为年薪21万元,实际月工资为17,500元。霆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对***实际的考勤和考核结果,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霆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210,000元年薪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欠条的效力。欠条是2021年10月5日经***与霆聚公司的项目经理***、***、***充分协商后由***负责制作,由***进行**后形成。霆聚公司虽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欠条所盖“公章”非为霆聚公司真实公章,但其对能够证明欠条形成过程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根据双方当天协商沟通的具体事项及之前***与***微信聊天内容,足可以认定欠条的订立属***公司对其所欠***工资、报销费用、借款及利息的综合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因此,一审法院对***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140,000元与***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共8个月的工资应得数相符(月工资17,500元×8个月=140,000元),报销费用70,000元明确注明了用途,故***主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霆聚公司提出的尚欠***工资实际为20,000元以及未欠***报销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欠条内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公司就公章真实性所作的抗辩,因霆聚公司已自认该章的持有人及在欠条上的**人均为***,欠条为***制作,且霆聚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亦未质疑该章的真实性,***基于***、***为霆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该两人在履职中所使用的印章真实性无需作出判断,故即便该章与霆聚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否定欠条本身所具有的关联性及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因此,霆聚公司的该抗辩难以成立。至***公司提出的***支付的30,000元系支付***工资的主张,因其就该款在***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已付款予以主张,且***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不再作扣除处理。关于担保人***的签名,***主张为***授权***签署,霆聚公司则确认为***所签。因***并未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欠条上***的签名无需作出判定。 关于***工作期间霆聚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入职时间2020年11月28日和离职时间2021年10月8日均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数额为175,000元,而欠条载明的是霆聚公司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欠***工资140,000元。现***认可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认定霆聚公司在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4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霆聚公司拖欠***工资、报销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工资140,000元;二、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费用70,000元;三、驳回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二审中,霆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入职后主要协助***在河南郑州的工作,提出异议称,***入职后主要在上海地区协助法定代表人**工作。***对此表示:其入职后先在河南郑州地区工作,后应***要求到上海协助法定代表人**处理财务方面及公司日常管理相关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并没有变化,只是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其在上海时仍参与郑州地区的日常工程招投标工作。霆聚公司认可***系应公司要求调至上海工作;对于***的具体工作内容,霆聚公司表示目前无证据提供。根据双方上述陈述,本院将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修正为:***入职后根据霆聚公司要求先后在河南郑州、上海地区工作。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霆聚公司确认:***与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现为霆聚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薪资应按何标准予以确定,霆聚公司需否按照案涉欠条所列金额向***承担系争工资、报销费用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已就***的薪酬应按年薪21万元标准确定、霆聚公司需按案涉欠条所列金额承担相应支付义务之原由,作了详尽阐释。霆聚公司虽坚称***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主张***、***等人均非人事管理人员,无权确定***的工资标准,***在职期间无法胜任工作,报销清单中所有费用未经公司确认、无依据佐证、不符合报销流程,公司未曾授权***、***、***制作案涉欠条,也未曾事后追认,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对此:一则,依据已查明事实,招录***入职的***,除担任项目总经理外,与霆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夫妻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合同仅约定月工资5,000元之原因已作解释,2021年10月***应***等人要求前往指定地点对账后还形成了以***主张的年薪作为月工资计算标准的欠条之事实,亦可佐证***所主张年薪标准的真实性。霆聚公司现以***、***并非人事管理人员,没有权力确定***工资标准为由,主张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数额计算***工资,理由牵强,本院实难采纳。二则,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欠条所载工资、报销费用等系经***公司数名项目经理与***经核对结算后形成。对账过程中,未见霆聚公司方人员对***的工作表现对应工资标准、报销费用明细提出异议,霆聚公司现对***工作表现、费用依据、报销流程等提出的异议,未得***认可,难以成为其上诉主张成立之依据。三则,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案涉欠条之形成过程,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可代表霆聚公司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对霆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140,000元、报销费用7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霆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