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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1民初17142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 原告重庆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114806.55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114806.5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原、被告就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采购事宜(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签署了《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35066.5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竣工验收表等相关资料,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本项目,并办理了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135066.53元。根据合同第7.3条之约定,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36467.53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36467.5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补充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合同7.4条之约定,被告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结算,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承诺函、甩项结算汇总项目汇总表、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工程结算表、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合同财务结算表、变洽签上报汇总表、竣工验收表、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工程甲供材料结算表、奖罚款汇总表、提供返还两项基金材料证明、已付款汇总表、变洽签上报汇总表、走场记录表、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工程移交清单、催办结算的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采购事宜签署了《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135066.5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19527.9元,税率13%;每批货运到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到货验收单),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单一交房批次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现场安装进度签认单),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按含安装费的综合单价)的85%;项目竣工验收完成结算,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97%。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3%,按项目留取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不计利息。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安装,并于202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202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上报结算金额135066.53元。因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直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催办结算函,要求被告于2023年4月5日前完成结算,4月30日前支付结算款。此后,被告仍不与原告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23年4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付承揽费94547元,付款日期为2023年2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5066.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金额为135066.53元。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案涉项目没有增减项签证单,承揽费应按双方约定的包干价135066.53元进行结算。《长沙龙湖环保科技园项目大区雕塑供货安装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完成并完成结算,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97%”,案涉项目于202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于2023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催办结算函,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一直怠于结算,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7%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23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94547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6467.53元(135066.53元×97%-94547元)。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违约情形,酌定从2023年5月8日开始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36467.53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