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477号
原告:重庆言瓷映画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言瓷映画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东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50632.63元(未包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50632.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泛亚项目配套设施装修设计(南侧公园、北侧公园、售楼部)景观装修工程事宜委托原告承担项目的的设计、采购、配置、安装及现场摆放等工作,双方签署了《泛亚项目配套设施装修设计(南侧公园、北侧公园、售楼部)景观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97839元。2022年9月2日,双方完成结算工作;被告尚有50632.63元(未包含质保金)应付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于庭后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工程结算款项为29783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48271.2元,结算款项的3%(8935.17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金额为40632.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泛亚项目配套设施装修设计(南侧公园、北侧公园、售楼部)景观装修工程合同;2.设计费结算说明;3.设计成果接收单、确认单;4.付款申请表;5.收款账号资料证明;6.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签收记录。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设计费结算说明、设计成果接收单、确认单、付款申请表、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外)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设计费结算说明、设计成果接收单、确认单、付款申请表、收款账号资料证明虽无原件进行核对,但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设计费结算说明载明的金额与被告辩称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泛亚项目配套设施装修设计(南侧公园、北侧公园)景观装修工程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该项目景观雕塑的设计、采购、配置、安装及现场摆放等装饰工程,乙方应在2021年9月7日前交付雕像购置清单和图片,供甲方审批,主要内容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在购置清单中注明,甲方于2021年9月27日通知乙方经常开始布置,乙方应在2021年10月10日前完成所有雕塑的安装、摆放工作,并获得甲方的验收通过;2.合同含税价297839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雕塑设计方案获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30%,共计89351.7元作为预付款,现场陈设前2天内,乙方雕塑到达指定地点,由乙方组织甲方查看货物,核定代购物品无误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50%,共计148919.5元,乙方应在现场陈设前15个工作日内提供正式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二条全部工作内容并出具完善的验收清单,甲方经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17%,即50632.63元,剩余3%,共计8935.17元,若乙方无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质保期1年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期起始时间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主要内容。
2022年9月2日,原、被告签署《设计费结算说明》确认“结论:本合同签订金额为297838.8元,结算金额为297838.8元”。
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付金额为24827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泛亚项目配套设施装修设计(南侧公园、北侧公园)景观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装饰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以原告提交的《设计费结算说明》,被告于2022年9月2日在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297838.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性质,原告主张被告验收合格后才会进行结算有理有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于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238271.2元,于起诉后付款10000元,扣除质保金8935.17元(297838.8元×3%),被告尚欠40632.63元(297838.8元-238271.2元-10000元-8935.17元)未支付,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0632.6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理应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东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言瓷映画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0632.63元;
二、被告昆明东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言瓷映画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合同款项40632.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昆明东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