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迈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迈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9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晖(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实习)(特别授权),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迈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YAL9P32,地址: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丰社区紫薇广场5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平。
原告***与被告江苏迈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迈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9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兴化市新区高级中学8号、9号、12号、13号、14号楼工程,聘用原告在该工程从事钢筋工作。2020年3月18日19时许,原告在14号楼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20年5月26日,经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3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迈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19时许,***在被告承建的兴化市新区高级中学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2020年3月27日,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2020年5月26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9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化劳鉴工初[2020]2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6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20]第63号通知书。2021年1月6日,本院受理该诉讼。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已由被告支付完毕。
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为300元/天,仅有口头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162元/天,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2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迈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20元,合计24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江苏迈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朱卫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