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453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YP0Y7XC,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大浮社区山门口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露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1KBWP9T,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60号50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无锡露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露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经人介绍,到**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后又被安排至无锡德利森新能源有限公司风力发电组件制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作,涉案项目水电负责人为***,每天上班都是刷脸才能进入工地。工资每天270元,2021年的工资系***向**公司填申请单,由**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的工资年底由***代为领取之后再支付给***。2021年8月7日下午14:30时,***工作时被旁边作业的高空升降机突然砸到,受伤之后由***和项目经理一起将其送到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5-7),胸椎骨折T1/T2,左臂丛神经损伤。治疗结束后,***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水电工程由**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露洋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应当是露洋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2020年7月28日,**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露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各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水电劳务承包;第七条、(二)、1:乙方进场施工次月开始工人按2500/人打各施工人员工资卡中,乙方要保证工人当月考勤天数,如超发由乙方承担,超发部分工程款中扣除。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不论甲方对乙方的敦促、监督、指导和教育等安全工作如何,乙方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如发生事故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一切经济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 2021年8月7日下午,***工作时被旁边作业的高空升降机突然砸到受伤,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骨折(5-7),胸椎骨折T1/T2,左臂丛神经损伤。后***又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恒信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支付。 2022年5月24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其是经朋友介绍于2020年5月份在**公司位于胡埭的工地干活,然后到涉案项目干活,平时都是刷脸进入工地,**公司的安全学习也都要签字,工资也是**公司发到江苏银行卡上,工资一开始是26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事发时工资是270元/天,工资是和***谈的,工资是**公司先每个月付生活费,有时候每个月5000元,有时候两个月发8000元,剩余的工资由***结算后在年底一次性通过微信支付。***提供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拟证明**公司通过转账每月支付工资,***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经质证认为,*****的情况属实,虽***在**公司涉案项目工作,但系第三人露洋公司劳务承包的项目,工资与***商谈,扣除每月生活费后剩余工资也由***在年终与***结算并支付,***应当是露洋公司的员工;**公司通过“无锡地区农民工工资代发业务内部账户”向***支付工资,系根据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的合法权益,并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及企业基本信息、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报警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由**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在**公司涉案项目受伤,但结合***提供的证据及**,仅能证明***与***商谈工资等入职事宜,尚不足以证明***系代表**公司招录***,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水电劳务承包给***开办的露洋公司。故***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剑 书 记 员 包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