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5115号
原告:吴方荣,男,1965年10月8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安同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崔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卫勇,男,1979年1月12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吴方荣与被告海安同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第三人薛卫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被告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第三人薛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光伏设备安装工作。2016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海安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从事光伏安装,下午下班前,原告收拾好施工工具,到距离施工现场500米的办公室打卡下班。原告的卡号为××号,原告骑车压倒塑料泡沫,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破裂,住院行脾脏切除术,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被告在去年腊月底结算了原告工资。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公司向第三人了解过,我公司本身并不知情。我公司的光伏安装工作已经外包给了第三人,有施工协议和劳务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招聘的,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工作服、2000元都是第三人交给原告的。第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薛卫勇述称:原告受伤过程我们并不知情,2000元是我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的。原告身穿的工作服确实是被告公司印制的,穿在身上是为了方便我来管理。光伏安装工程确实是被告转包给我来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同盛公司将南通盛步光伏9MW分布式光伏外包给第三人薛卫勇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光伏施工费按0.15元/瓦计算。第三人手下的劳务人员按天计算劳务费用,劳务人员的管理由第三人负责。
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治疗完毕出院。入院诊断脾破裂,手术名称脾切除、腹腔引流。
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同日作出海劳人不仲字【2017】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已将相应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系经过案外人介绍到薛卫勇处工作,原告工资由薛卫勇发放,工资数额、标准和上下班时间亦由薛卫勇确定,其上下班考勤由薛卫勇负责。薛卫勇并非被告同盛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经他人介绍到薛卫勇手下从事劳务工作,从工作伊始即以第三人为合同相对方与之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工作标准由第三人确定,其上下班考核受第三人监督,其工资发放由第三人负责,从中不难看出,在工作实践中,原告一直以受第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从未有与本案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之意思,实践中也未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应事实。
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实际由被告对其负责考勤等。但对上述述称,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初步证据加以佐证,且对劳务提供考勤并非劳动关系所特有。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方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义林
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