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6125号
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紫东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罗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奥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558号A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开胜。
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东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
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奥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易青秀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瑞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