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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盱眙恒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万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恒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49626-5,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金源大道西侧东方商城E幢。
法定代表人陆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霞,女,汉族,1977年8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万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52034-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村。
法定代表人季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盱眙恒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万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上诉人万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标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14日,万标公司与恒兴公司就盱眙东方农贸市场装修设计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3万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合同签订生效后,恒兴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万标公司仍完成了效果图和平面分析图的设计,并将该方案交付恒兴公司确认。经万标公司多次催要,恒兴公司仍未支付任何费用,万标公司为减少损失,只能根据合同约定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经万标公司实地勘察,恒兴公司最终采用了万标公司的效果图和平面分析图的诸多设计。因此恒兴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3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8日的逾期违约金14880元(3万元×2‰×248天),截止至213年12月18日的延期支付利息1800元(3万元×6%(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年)以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恒兴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恒兴公司支付万标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000元;2.恒兴公司支付万标公司逾期违约金(自合同签订日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恒兴公司支付万标公司延期支付利息(自合同签订日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恒兴公司承担。
恒兴公司原审辩称:1.签订合同的第二日恒兴公司就告知了万标公司不再委托其设计,首付3万元设计费也不再支付,因为4月14日签订合同后,万标公司需要一个月的设计时间,恒兴公司的计划是在6月12日前完工,从施工进度上考虑来不及,且恒兴公司经咨询,了解到涉案装修工程不需要做消防验收的工作,不需要请专业的设计公司设计,故恒兴公司认为本案设计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未实际履行,本案委托设计合同也并没有生效;2.恒兴公司认为万标公司迄今为止并没有实际完成相应的工作,没有实际付出,故无相应损失。万标公司提供的相关图纸中有一份是恒兴公司提供的,另一份恒兴公司仅是看了但未实际采用。综上,请求驳回万标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标公司因盱眙东方农贸市场一层装修设计相关事宜与恒兴公司进行商谈,恒兴公司于2013年3月左右将盱眙东方农贸市场的一层平面图及摊位示意图发给万标公司,万标公司经实地勘察,出具了农贸市场的《效果图》和《平面布局及流线图》。
2013年4月14日,万标公司持上述效果图、平面布局及流线图至恒兴公司,向恒兴公司出示了上述两张图并与恒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范围及内容为农贸市场内部商铺区;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建筑图、暖通及消防等相关资料;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为完整的装饰设计施工图纸和水、强弱电图纸;本合同设计费为6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3万元,设计人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3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万标公司、恒兴公司均在该设计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手写备注“图纸交付日期为甲方确定方案20个工作日”。
2013年4月15日,恒兴公司电话通知万标公司,恒兴公司要求15日内完工而万标公司只愿意在20日内完工,故恒兴公司认为万标公司不能在15日内完成设计,因此告知万标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万标公司接到恒兴公司电话通知后,也未再继续进行设计。
万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物价出版社出具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一书,该书第82页载明室内装修工程方案设计占设计费的50%,据此万标公司主张其前期付出的工作量已经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工作量的50%,恒兴公司应当支付一半的设计费。
原审法院认为:万标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缔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恒兴公司在设计合同签订次日即电话通知万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万标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均不再履行设计合同,因此涉案设计合同已被双方实际解除。然而万标公司为了与恒兴公司订立涉案设计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付出了劳动并向恒兴公司提交了效果图、平面布局及流线图,恒兴公司也予以接收,故恒兴公司解除设计合同,应当赔偿万标公司因设计上述效果图、平面布局及流线图所付出劳务相应的工作报酬。因涉案设计合同约定万标公司应当交付的是完整的装饰设计施工图纸和水、强弱电图纸,而万标公司提交的仅仅是效果图、平面布局及流线图且提交时间是在设计合同订立当日,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恒兴公司应当赔偿万标公司前期工作报酬损失9000元。万标公司主张其前期付出的工作量已经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工作量的50%,即3万元,并提供了中国物价出版社出具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一书,原审法院认为万标公司举证的书中并未对其前期工作量占涉案设计合同约定工作量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且该书也非国家强制性规定,仅系指导性规定,故不能据此支持万标公司的上述主张。
万标公司还主张恒兴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延期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设计合同已经解除,万标公司主张依据设计合同要求恒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恒兴公司应当在设计合同解除后及时赔偿万标公司损失,但至今未能支付,依法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万标公司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恒兴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万标公司设计费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二、驳回万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万标公司负担776元,恒兴公司负担186元(此款万标公司已预交,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万标公司。)
上诉人恒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万标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由,要求恒兴公司支付其设计费用3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经过庭审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万标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判决恒兴公司支付前期平面图、效果图及流线图费用9000元,没有依据,且认定9000元费用明显过高,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标公司辩称:万标公司做了设计方案之后就交给了恒兴公司,恒兴公司拿了万标公司的设计方案之后,双方就签订了合同。事后恒兴公司也把万标公司的设计当做商业用途进行对外招商,万标公司的设计已经被对方用过了,对方应当支付设计费。而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万标公司的设计费用不算很高,已经相当优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标公司陈述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包括出效果图,平面布局及流线图、平面摊位设计图,派人勘探现场,根据现场布局调整图纸。恒兴公司陈述万标公司只交给其两张A4纸打印的彩色平面图,是为了洽谈业务的前期准备工作,万标公司是有两个设计人员前期从南京到盱眙看过现场,一共去过两次,也属于前期付出,不是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标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有无开始履行合同,报酬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恒兴公司与万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恒兴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万标公司主张设计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恒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万标公司不能完成全部委托事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3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但案涉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并未按约支付50%的设计费也未支付定金,而万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已为履行合同付出劳动并已向恒兴公司交付部分图纸,故恒兴公司应当向万标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酌定恒兴公司支付万标公司设计费9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舒晓艺
审判员  夏海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