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辖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恒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万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盱眙恒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万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辖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盱眙东方农贸市场的装修设计,该工程地点虽在盱眙县,但原告履行的是图纸设计义务,并非施工义务,故本案的合同义务履行地应在原告住所地,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村,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恒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该合同履行地为盱眙县,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设计方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因设计方万标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村,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因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履行合同的初步证据,有关合同的履行问题,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宜理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