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市政公用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海街玉龙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未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公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管理人的负责人:梁军亮。
上诉人江苏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公用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无锡市政在本案中属于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案件的处理对无锡市政债权债务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4.从立法精神来看,本案也不属于破产案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已经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但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江苏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杨翔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