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1858某某盛泽镇丰全鑫市政工程队与江苏联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1858号
原告:***盛泽镇丰全鑫市政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北角村7组。
负责人:郑吉丰,该工程队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永公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彬,系王志嘉之父,男,197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盛泽镇丰全鑫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丰全鑫工程队”)与被告江苏联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全鑫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被告联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全鑫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3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566元(以247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其在常州市钟楼区郊承包的加油站改造工程需要,将钢板桩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10月补签《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就工程数量、价款等形成结算,工程价款总计297395元,原告也已将价款297395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仅在2019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余款247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顺公司辩称,本案涉诉工程并非由被告承包,系由被告代理人以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淮安公司”)承包,并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因请原告代开发票所需产生的附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丰全鑫工程队于2019年2月27日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绿化工程、交通设施辅助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设备租赁。
2019年10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常州西郊.河西.永新.横东石化加油站”的钢板桩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或者技术交底划定的线路范围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297395元,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在2019年10月底支付总价款的50%,余款被告需在2019年12月底付清。上述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但原、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时间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
2020年4月12日,原告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凭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收据分别显示金额为12000元、300元。
原、被告均于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已开具了总价款为297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
被告另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者郑吉丰不认识,系艾丙富介绍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上述合同,案涉工程系被告代理人以淮安公司名义承包,实际由被告代理人承包;案涉工程承包后被告代理人以淮安公司的名义交由原告施工,但被告正好需要开票,所以才通过艾丙富联系到原告进行开票,原告没有与淮安公司签订合同,只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并提供了淮安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常州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常州西郊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常州河西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常州永新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常州横东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各一份。
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上述四份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核,合同中的承包方淮安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被告对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认定;案涉加油站工程合法的总包单位是淮安公司,本案被告的代理人王瑞彬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瑞彬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显然王瑞彬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挂靠关系,不存在原告与淮安公司构成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淮安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是在2019年10月形成,此时案涉加油站工程早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同时为了开票需要,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被告已经入账,代表被告认可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钢板桩支付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原、被告之间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确认了施工总价款297395元,并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297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违反双方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2473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739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泽镇丰全鑫市政工程队支付工程欠款247395元及利息(以247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本院减半收取2637.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承担4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荆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