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重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3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中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圩镇中小企业园C区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7132.5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重公司、二十冶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将盐城市**花园A区7-10号楼混凝土施工劳务承包给我施工,合同约定俗成了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633567.08元。但我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47132.57元一直未能支付。据了解,案涉工程系中重公司违法分包给***,二十冶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中重公司,被告中重公司、二十冶公司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中途退场,而且所做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量并不相符,原告向被告中重公司、二十冶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而且上海二十冶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经全部履行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义务。截至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与我方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验收,部分施工不合格的部分通知原告整改,至今还未整改,对于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重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中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工人,中重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全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分包。2021年3月份,中重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是木工,日工资为330元一天,根据出勤的天数进行支付工资。根据与住建部门联网的实名制门禁系统,原告从2021年5月份到10月份期间总考勤天数是117天,扣除低于一小时等无效考勤,实际有效考勤天数是86天,中重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工资额全部发放了工资等待遇;2、从原告举证的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看,协议约定所依据的是劳动法,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劳务承包约定,原告依据此协议向中重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2、我方系**花园的总承包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A区7-10号楼相关的劳务工程我公司已分包给中重公司,并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依据,从材料看没有相关的结算资料作为支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21年1月15日,二十冶公司与中重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二十冶公司将承建的东进路安置小区(**花园)EPC总承包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中重公司,合同暂定价为82992599.21元。后***承接其中部分混凝土浇筑施工劳务。2021年3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二十冶东进路安置小区**花园A区7-10号楼混凝土施工劳务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即包基础土方整平,配合挖机回填夯实,砖胎模砌筑抹灰、混凝土浇筑养护修补,包工期、包质量、包小型机械、二级电箱以下电簟电线,包工具、包安全;合同价格为正负零以下按图纸面积40元/㎡,正负零以下18元/㎡结算,以上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员调遣费、人工费、小型机械费、辅材费、零星用品费、劳保用品、利润等为完成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的一切费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中途退场或由于乙方施工质量(或进度或管理)达不到甲方或业主或监理或项目部要求被甲***退场的,视为乙方违约,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的80%结算(半成吕按已完成工序单价的50%)结算,其余为乙方违约金由甲方扣除作为对甲方损失的补偿;…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有关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实现质量目标,达不到质量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即时返修,直到满足质量要求…。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1年3月1日、年3月26日,中重公司分别与***、***签订了的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其中***为木工,日工资金为330元,***为瓦工,日工资为360元,合同期限均至工程结束时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相关人员工资报送后由二十冶公司直接打工农民工工资账户。***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383124.51元,后又认为收到381434.51元,再后来对该两个数字又予以否认,认为其中工人是跟着另外一个承包人**做工的,跟着**做工的工资不应计入其名下。据***统计,计向***及其工人发放工资总额为355522.51元,***为***代支出87112元(***等五人工资15237元,基础砌砖模外帮工工资13885元,浇筑9#楼东单元工资9300元,饭卡32690元,项目部罚款1000元,微信支付15000元),***对其中微信汇款1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是***付给工人的医药费;对饭卡3269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收到20500元,其余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双方对于施工面积也发生了争议,根据***提交的自制明细表,浇筑A7-A9混凝土工程面积为20649.86㎡,单价为18元;主楼地下室2681.24㎡,单价为40元;人防地下车库1738.6㎡,单价40元;点工计29820元;保证金为20000元。但***认为应扣减***在A7-A9混凝土工程飘窗台浇筑超厚打凿人工费4168.8元,主楼地下室应扣减6个电梯井混凝土清理费6000元、A7-A8地下2层筏板水平误差8㎝返工费和材料费15000元、A7-A9倒墙混凝土扣减人工费10000元、人防车库扣减后浇带未浇筑人工费24085元、顶板混凝土保护层1738.6A7-A9㎡*8=13908.8元,合计应扣减73162.6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单价的80%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之前的结算表,主楼地下室和人防地库合计面积应为5301.24㎡,被告***列举的4419.84㎡,且案涉工程已完工,不再应扣减,也不应按单价80%计算。但对此***未能提供完工证明、验收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已施工结束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了与***在2022年3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称“你的活不干了,以前干的活你把账结一下”,***在2022年3月11日回复称“***,你班组在去年11月24号就发通知你把后浇带打毛清理浇筑了,到现在都没有人清理浇筑,限你所有后浇带15日内完成并且符合验收合格,在明天必须安排工人后浇带打毛清理浇筑,如果没有人我将另外安排人员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按实际用工工资在你承包总价中扣除”。***认为在此后其仍有施工,工人一直施工至4月15日左右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价款,但仅提交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未能向法院提交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也未能提供工程结算相关资料,现双方就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是否施工结束均发生争议。就已支付的款项数额,***认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含部分工人跟着**做工的工资,具体数额目前无法区分,同时认为***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与其了解的情况也不相符。事实上,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已付款情况,由于涉案外人**先是作为***的合伙人,后又独自承包案涉大合同的其他工程项目,***所支出的款项是否都是支付的***承包工程款项,在三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因而,原告***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存在不确定、不具体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应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5007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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