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183执异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本院对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183民初3530号民事调解:一、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共欠付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二、如果被执行人有一期款项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给付部分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18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1825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3650元,被执行人已当庭将应承担的182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
根据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3执299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因被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1、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应承担(2019)苏1183民初35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申请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860万元,股东为***,***出资比例为100%,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履行(2019)苏1183民初35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赵瑾俊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