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恢20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石狮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尚佑桥,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尚佑桥,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尚佑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3530号民事调解书、(2020)苏11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裁定,一、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共欠付申请执行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二、如果被执行人有一期款项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给付部分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18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1825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3650元,被执行人已当庭将应承担的182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尚佑桥对(2019)苏1183民初35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5月27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5月28日、10月21日、10月3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证券、车辆、税务、保险、民政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尚佑桥名下登记有苏L×××**丰田牌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L×××**晶马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56**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苏L×××**大众牌机动车。本院已裁定查封上述车辆,但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尚佑桥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容市××西××号××、句容市××广场(××)××、句容市××广场(××)××、句容市××广场××室不动产。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21日、10月30日,本院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尚佑桥名下登记有上述不动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上述车辆。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到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尚佑桥名下有位于句容市××西××号××、句容市××广场(××)××、句容市××广场(××)××、句容市××广场××室不动产,本院已裁定查封上述不动产,但均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
四、本案履行情况: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五、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尚佑桥、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无期,并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尚佑桥高消费。
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两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句容市坤安驾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尚佑桥的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
七、2020年11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情况。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总表,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2020)苏1183执恢209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3执恢2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3执恢2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3执恢209号执行决定书,(2020)苏1183执恢209号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照片等证据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瑾俊
审 判 员 赵海骏
审 判 员 朱 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中柳
书 记 员 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