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6693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974元【医疗费36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每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每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每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每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每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上午10时,原告骑行电动车途经句容市沙地村委会对面路南侧(原告家所在位置),即被告正在修路且未妥善采取有效措施的地方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句容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系,我公司在维修案涉路段时已经树立了警示标志,据被告了解原告是在自己家门口跌倒的,并不是在案涉路上跌倒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原告**骑电瓶车经过下蜀镇沙地村委会对面路南侧时,由于修路导致电瓶车跌倒,**跌倒受伤,后经人报警,民警将**送至下蜀卫生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又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6日入院,2017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9613.9元,其中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5849.6元。入院诊断: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入院情况载明:患者大约在十三天前骑电瓶车不慎摔倒,因“右侧胸部外伤后疼痛十三天”于2017年12月16日11时入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右侧4-7前肋外板局部稍凹陷;3、L4-L5椎间盘突出;4、右侧岗上肌肌腱远端损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营养费、护工费共计4300元,另支付陪护费1680元,陪护时间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7日,还支付停车费22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句容市沙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我村村民**(),长期在外打零工,2017年底,因其丈夫王斌生病,回家照顾其丈夫。2017年12月3日,**因意外受伤至今在家,未外出打工。另我村沙地自然村紧邻桥头集镇,衣食住行均在桥头集镇消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照片、接处警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施工的路段摔倒受伤,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其施工路段已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94.7元,其中原告主张3644.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调整为9600元(80元/天×120天);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56640元(47200元×12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8164.5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1715.2元(88164.57元×70%),扣除已垫付的各项费用11851.6元,尚应赔偿原告4986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高明红
人民陪审员 谭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