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4民初1032号之一
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娜,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旭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秘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河南省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950元,减半收取计13975元,由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