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4民初103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娜,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旭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秘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申请人:河南省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河北省廊坊市。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青0104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43732.5元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43732.5元或等值财产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