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店某某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66号物资大厦主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科苑街道**路240号**大厦2号楼2108-2室。 经营者:***,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审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沣水镇昌国东路199号义升科技产业园主楼24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枣阳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中兴大道186号(御景豪庭北门12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旭泰达钢管扣件服务站,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91号院内。 经营者:欧阳宇,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店***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辰公司)、枣阳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旭泰达钢管扣件服务站(以下简称旭泰达服务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皋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之部分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店***建材经营部对于上诉人皋隆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由上诉人皋隆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示付款的日期是案涉票据的到期日2022年9月25日,按照法律规定案涉票据属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也就是说案涉票据应自到期日2022年9月25日起(不包括25日)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2022年9月26日(包括26日)至10月5日(包括5日)这十日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25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是提示付款期内的有效提示付款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丧失了对皋隆公司的追索权,据此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保全保险费1540元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判决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 被上诉人张店***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票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应该在2022年9月25日当日付款。在票据到期当日,持票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ECDS提示付款,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保险费用的支出是票据出票人和背书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引发的,根据谁违约谁负担损失的原则,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为诉讼实际支出的154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逸辰公司、金兴公司、金科公司、旭泰达服务站未进行答辩。 张店***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70万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逸辰公司签订编号为淄逸(2022)-天泰10103号《木方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740,000元。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被告金兴公司向收票人被告皋隆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52884253720211022057471036、210352884253720211022057471157,票据金额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5日的票据二张,该票据承兑人均是金科公司,承兑信息中载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之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被告旭泰达服务站、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逸辰公司、原告。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被告金兴公司向收票人被告皋隆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52884253720211022057470806、210352884253720211022057470847,票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5日的票据二张,该票据承兑人均是金科公司,承兑信息中载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之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被告旭泰达服务站、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宝康物资有限公司、**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逸辰公司、原告。202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9月29日,上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5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方购销合同》、收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指令、保险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因买卖合同由被告逸辰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票据,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货单等证据未予确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系原告系贴现取得,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7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154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故该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否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送提示付款的指令申请,该指令自进入被告接收系统即生效,涉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状态,故该院认定原告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示付款。被告辩称的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丧失了对其前前手皋隆公司的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原告可向本案所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逸辰公司、金科公司、旭泰达服务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旭泰达钢管扣件服务站、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连带支付票据款70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旭泰达钢管扣件服务站、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连带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370元,由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负担306元,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旭泰达钢管扣件服务站负担94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进行了有效提示付款;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25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是提示付款期内的有效提示付款行为,依法丧失了对上诉人的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首先,从文义解释的层面,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该期间起算日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到期日当天起算,一种是从次日开始起算。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并不超出法条文义的射程。其次,从目的解释的层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提示付款即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截止时间,即提示付款的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日。第三,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状态为持续状态,不属于上述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不属于有效提示付款、丧失了对上诉人的追索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属于依法提示付款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系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到期拒付所引起,被上诉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