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6民终31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一审第三人:枣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一审第三人:某某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一审第三人: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一审第三人枣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3民初222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3民初2226号《民事裁定书》(下称一审裁定书),判决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恢复对于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一期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中的177号、178号普通车位(下称177号、178号车位)采取的相应查封财产的财产保全查控执行措施。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首先,2024年1月18日,洪某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据,那么被上诉人洪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否提交有证据,一审裁定书中没有查明。其次,被上诉人洪某提交一审证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洪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某戊公司出具的《金科股份专用收据》一份,这些证据均没有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实真伪。《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显示洪某与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某戊公司何时签署;某乙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不是原件,某丙公司不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其出具购买车位款收据的行为不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某戊公司的行为;洪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没有出示原始载体核实,其中定金转账不能显示是谁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的账款,其余的转账均显示***向某乙公司支付购买车位款,但***与案涉纠纷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某丁公司的收款行为不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某戊公司的收款行为,某乙公司也不是案涉车位的物业管理公司;尤其是《金科股份专用收据》更不能反向证明被上诉人洪某向车位所有权人某戊公司交付了购买车位使用权的款项。因此,一审错误的查明案件事实,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没有对2024年2月7日作出案涉(2023)鄂06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判结果等做出任何评价。虽然一审裁定书中认为:“在(2023)鄂0683民初5332号一案中,某甲公司起诉主张对177号、178号停车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号**号停车位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洪某则针对**号**号停车位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了异议主张,故**号**号停车位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2023)鄂0683民初5332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某甲公司是否享有该权利应在该案中作出审查处理。根据前述,某甲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号**号停车位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尚未经过确认,无法由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与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顺位进行比较,因此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详见一审裁定书第7页第5行至第16行)。”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对于某甲公司在(2023)鄂0683民初533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采取的相应查封财产的财产保全查控执行措施保全的财产权利、与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顺位进行比较的效力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更没有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书的裁决结果如何适用作出任何评价;按照执行异议裁定书的裁决结果,在法院裁定“中止对某戊公司开发建设的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中的177号、178号车位的执行”情况之下,一审法院是否可以依据执行异议裁定书的裁决结果,对于对某戊公司开发建设的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中的177号、178号普通车位解除查封措施做出任何评价。一审法院更没有告知某甲公司一审法院如果依据执行异议裁定书的该裁决结果,对于对某戊公司开发建设的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中的177号、178号普通车位解除查封措施后,某甲公司如何行使救济权利等等。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案涉事实,甚至错误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根据执行异议裁定书解封案涉停车位后,某甲公司如何采取救济程序进行告知等等,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洪某未予答辩。
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未予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鄂06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洪某在案涉财产保全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依法判决恢复法院对于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一期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中的177号、178号普通车位采取的相应查封财产的财产保全查控执行措施。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鄂0683民初5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戊公司名下52套商业房产(枣阳金科集美天宸1号楼,面积合计3538.11㎡、价款合计28304880元)及555个车位[人防地下室(人防车位)、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价款合计15408648元]等财产,该裁定所附查封房产清单中包括案涉的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中的177号、178号车位。2023年7月14日,一审法院按照规定在枣阳市不动产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于2023年7月24日张贴查封公告。2024年1月18日,洪某作为案外人遂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据:1.某戊公司与洪某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两份,该协议约定洪某系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号楼**号房屋业主,某戊公司同意将地下车库中编号为177号、178号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洪某,供洪某长期使用等相关约定;某某(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出具的收取洪某177号车位款29200元、178号车位款30200元的收据各一份;3.洪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四份;4.某戊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出具的收取洪某29200元、30200元的专用收据各一份。2024年2月7日,因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江苏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经一审法院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24)鄂06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枣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一期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中的177号、178号车位的执行。某甲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赋予了财产保全的案外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与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裁判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财产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仅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并行和实体裁判结果冲突。当保全申请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鄂0683民初5332号一案中,某甲公司起诉主张对**号**号停车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号**号停车位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洪某则针对**号**号停车位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了异议主张,故**号**号停车位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2023)鄂0683民初5332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某甲公司是否享有该权利应在该案中作出处理。根据前述,某甲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号**号停车位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尚未经过确认,无法由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与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顺位进行比较,因此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综上所述,江苏某甲公司已通过诉讼主张对**号**号停车位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洪某以银行转账(价款29200元、30200元)方式购买**号**号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但**号**号停车位权属尚未经过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原因系某甲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2023)鄂0683民初5332号案件尚未审结。因某甲公司在(2023)鄂0683民初5332号案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指向该案的争议标的物,即一审法院依据某甲公司诉讼保全申请已裁定查封的某戊公司名下52套商业房产(枣阳金科集美天宸1号楼,面积合计3538.11㎡、价款合计28304880元)及555个车位[人防地下室(人防车位)、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价款合计15408648元]中的177号、178号车位。为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并行和实体裁判结果冲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驳回某甲公司起诉的同时,根据某甲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相关“依法判决恢复对于**号**号车位采取的财产保全查控执行措施”的起诉请求,仍需考虑驳回某甲公司起诉的原因系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与此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洪某申请,作出“中止对枣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一期非人防地下室(普通车位)中的177号、178号车位的执行”的(2024)鄂06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在标的物权属尚未确认的情形下,该执行异议裁定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已明确案外人可以在诉讼案件审结前优先顺位处置,且已导致程序适用并行和实体裁判结果冲突,因此,(2024)鄂06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需一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双方均应在(2023)鄂0683民初5332号诉讼案件审结之后,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再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是否对案涉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与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案涉标的与标的物的执行异议需待另案诉讼审结后再行审查,一审裁定虽未对中止执行的(2024)鄂06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进行释明,但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