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655号
原告:常州市东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后浒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58585006。
法定代表人:陈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许亚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东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与被告江苏***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被告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华伟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起,其承建了华伟公司的车间和辅房工程,共计工程款750.9525万元,至今华伟公司尚欠工程款166万元,现华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对该笔债权存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依法确认,故诉至法院。
华伟公司辩称:1、管理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东来公司送达债权审核通知书,告知其因证据不足且存在重大争议对债权不予认可,并在通知书中载明如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如逾期未起诉视为其放弃主张债权的权利。东来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通知书,但未在15日内起诉,已超过通知书上告知的起诉期限。2、本案工程款涉及车间和辅房两处工程施工,车间工程款为480万元,辅房为2759525元,东来公司主张债权166万元即认可其已支付5899525元,但是东来公司仅提供了辅房的施工协议书,就其主张的车间工程款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3、即使东来公司主张的债权部分成立,根据管理人从留守人员处交接的材料显示东来公司除2018年1月12日收到10万之外,还于2018年6月26日收款12.7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收款17.19万元,该两笔款项也应革除。4、根据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东来公司负责人朱敏峰于2015年11月22日从其公司出租费中已收取130万元,另从其公司拿走红木三卡车、红木家具沙发一套、办公桌一套、柜子一套及其他成品红木家具等价值36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3日,华伟公司与东来公司签订辅房施工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总平方2567平方米,每平方单价1075元,合计275.9525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始动工预付20%,其余按施工进度付款,施工结束付总价75%,余款验收完一年内付清。2018年1月12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东来公司的朱敏峰分别向华伟公司出具收条三份,载明收到工程款10万元、12.75万元、17.19万元。
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苏0282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华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东来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要求确认建房款债权166万元,其中车间5860平方米计480万元,辅房2567平方米计275.9525万元,管理人对于东来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认可,向东来公司邮寄了债权审核通知书,如有异议,要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来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收。
东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汤某(男,1971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住宜兴市和桥镇钟溪村港**)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原系华伟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东来公司是为华伟公司造厂房的,负责建造了车间及办公楼(即辅楼),当时由其负责签订了协议,车间大概是470、480万左右,辅楼大概270、280万左右,具体金额不记得了,于2011年年底全部完工。工程款没有付清,支付了大概5、600多万。2015年11月东来公司到华伟公司来拿红木等货物,华伟公司报警,报警时其在场,因为报警了后来就没有拖。华伟公司的租金由其负责收取,东来公司并未拿到过租金。东来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华伟公司认为工程款不能仅凭一名证人的口头陈述予以认定。
华伟公司庭后提供了华伟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清单,该清单载明:办公楼评估总价为261.67万元,车间评估总价为672.17万元,华伟公司表示清单中的配电间、宿舍、厕所、门卫系案外人庄世杰承建,据庄世杰陈述,办公楼及车间系东来公司承建。东来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来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华伟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对于华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较为清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东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为华伟公司建造了办公楼及车间,华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间系有他人为其建造完成,故本院对东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东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办公楼部分由协议约定为275.9525万元,车间部分主张为480万元,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不超过华伟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载明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华伟公司主张已用租金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主张用红木家具抵偿了工程款,但证人已证明东来公司未将红木家具拖走,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华伟公司提供2018年6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的收条要求革除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该收条中的款项在东来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之外,故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东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常州市东来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6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华伟公司负担。东来公司预交的诉讼费987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华伟公司应负担的98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谈雅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