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03民初3342号
原告:**,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市东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朱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徐某,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常州市东来建设有限公司、***、朱某2、徐某、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各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东来建设有限公司、***、朱某2、徐某、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计38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