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陈桥街道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东景新城9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翁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娒,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维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裕维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裕维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税金(按总工程款的4.29%)、配合费(按总工程款的2%)、管理费(按总工程款的2%),还应暂扣3%质保金,待发包人向我司支付后再按比例付给裕维腾公司。2.裕维腾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给我司造成财务损失。3.一审中我司申请对税金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予准许存在不当,程序错误。
裕维腾公司辩称,1.双方对税金负担没有约定,宏华公司主张的税金系其自行估值,没有提供代扣凭证及完税证明等支付依据。开票是行政法上的义务,我司愿意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开具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建设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相关政策文件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总承包人至税务机关开票时需开具建安发票申请表,并提供转、分包单位明细,税务机关根据前述资料向总承包人开具已代扣代缴税收证明,总承包人向转、分包人提供该证明,转、分包人据此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对此不征收税款,收回已代扣代缴证明。以上流程说明在税务机关可以解决税款问题,宏华公司可以照此申请开票。2.宏华公司主张管理费没有依据。宏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进行现场管理。3.配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根据相关通知文件,建筑安装措施费中包含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属于总承包服务费组成部分。从宏华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明细可见,总承包费一栏为0,说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不存在配合费,也不应要求我司支付配合费。4.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不存在所谓质保金的问题。5.税务问题属于行政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正确。
裕维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华公司给付工程款1709364.31元及逾期利息(以1709364.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裕维腾公司(原名南通泰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宏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南通盛和韵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南通韵城地块项目中的铝板、石材幕墙、栏杆工程分包给裕维腾公司,工期150天,合同暂定价款6013844.8元,具体价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合同签订后,裕维腾公司组织施工,于2017年8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6日,宏华公司就其承包工程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170707757.89元,其中裕维腾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848441.07元。宏华公司总计支付了工程款799万元,裕维腾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分摊了审计费62466.88元及水电费8660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裕维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宏华公司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工程款。裕维腾公司主张从审定结论作出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宏华公司要求扣除税金的主张。因裕维腾公司向宏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裕维腾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必然会承担相应的税金,宏华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裕维腾公司未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宏华公司造成了损失,宏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宏华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裕维腾公司负有此义务,宏华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宏华公司要求扣除配合费的主张。在一般情况下,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会使用到总承包人建设的相关设施,分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成本。本案中,裕维腾公司作为分包人,难免会使用宏华公司投资建设的场地设施,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没有作出约定,结算时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宏华公司主张从工程款扣除相应的配合费的条件不具备。如裕维腾公司确实使用了宏华公司投资建设的场地设施,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宏华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宏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裕维腾公司工程款1709364.31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8元,减半收取计104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9元,由宏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华公司二审陈述,因为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宏华公司已将发票开给了发包方,即便现在裕维腾公司再开具发票给宏华公司,宏华公司也无法进行抵扣,只能由裕维腾公司赔偿损失。本案要求扣除配合费、管理费及质保金的依据为宏华公司与发包方之间承包合同的约定,因为裕维腾公司系发包方指定的分包人。宏华公司二审申请向发包方南通盛和韵城置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指定分包,配合费应按总工程款2%标准收取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宏华公司与裕维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裕维腾公司完成施工后,宏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宏华公司经过与发包方结算,确定裕维腾公司施工价款审定金额为9848441.07元。裕维腾公司扣除宏华公司已付款799万元,以及自愿分摊的审计费及水电费,要求宏华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合法有据。宏华公司上诉认为应付款中应当扣除税金(按总工程款的4.29%)、配合费(按总工程款的2%)、管理费(总工程款的2%)、3%质保金(待发包人支付后再按比例支付),但按照宏华公司二审所述,其主张的费用标准均系依照与发包方的合同确定,但案涉合同对于前述费用的金额及负担缺乏明确约定,难以对裕维腾公司产生约束力。对宏华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裕维腾公司虽有开票义务,但开票义务不等同于裕维腾公司需承担的税金应直接抵扣工程款,宏华公司对于应由裕维腾公司承担的实际使用场地、设施的合理配合费具体情况也未进行举证。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宏华公司如有开票损失及涉及配合费的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宏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7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审 判 员 吕 敏
审 判 员 张峥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 星
书 记 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