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泰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维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巴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2504号
原告:***维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52014296Y,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东景新城9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翁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巴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91489226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肖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维腾公司)与被告江苏巴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维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被告巴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维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其中200万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100万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盐城市大丰区五一公园2#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外幕墙工程达成《建设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造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约定,其中框架协议第七条甲方、乙方权利与义务第5项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此框架协议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300万元保证金。裙楼幕墙预埋件完成后退还100万元(无息);主楼预埋件安装完成退还200万元(无息)。该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缴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主楼幕墙预埋件于2020年10月1日施工完成、裙楼幕墙预埋件于2020年12月30日施工完成。但被告并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框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巴蜀公司辩称,一、我司收到原告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情况属实。二、案涉外幕墙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1.原告至今没有完成经我司认可的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更谈不上报主管部门图审通过;2.进场的特种设备没有报备、报检。三、尽管原告已违规开始施工,但没有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裙楼预埋基本没做,主楼预埋也仅做了部分。四、原告启动本次诉讼有失慎重,没有考虑到会破坏双方将来友好合作的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原告裕维腾公司(乙方)与被告巴蜀公司(甲方)签订《建设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裕维腾公司对盐城市大丰区五一公园2#地块商业用房外墙幕工程进行施工,外幕墙面积约26500㎡(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外幕墙图审施工图纸范围(具体范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合同工期:9个月(270日历天,以场地实际具备施工条件且乙方实际收到进场通知之日起算);合同造价:合同总价以甲方内部竞标后确定的合理价格为准;甲方内部竞标确定的合理低价,约定乙方为第一中标人。如乙方原因不考虑中标,本框架协议自动失效,甲方退还保证金(无息);乙方与甲方签订此框架协议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300万元保证金。裙楼幕墙预埋件完成后退还100万元(无息),主楼预埋件安装完成退还200万元(无息);甲方在收到乙方保证金三个月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否则甲方应退还保证金并承担期间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裕维腾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巴蜀公司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并由巴蜀公司向裕维腾公司出具了该保证金收据一份。裕维腾公司此后组织人员及设备对案涉幕墙工程中的基础部分预埋件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20年12月30日,已完成合同中裙楼北立面墙体部分以外的全部工程。至今,双方仍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且巴蜀公司未将300万保证金退还裕维腾公司。2021年1月29日,原告裕维腾公司向被告巴蜀公司发函要求返还保证金300万元,被告未予回应。原告索要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巴蜀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将盐城市大丰区五一公园2#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外墙幕工程中基础部分预埋件工程肢解发包给裕维腾公司施工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利用其居于建筑市场发包方的优势地位,套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行为非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巴蜀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00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保证金利息的主张,经审核,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计息时点在诉讼中已变更为本案起诉之日,故利息起算时点应为起诉之日;其对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承担300万元保证金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该费用非原告诉讼行为中的必要合理支出,且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案涉框架协议并未予以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巴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维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其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维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8元,减半收取15654元,由被告江苏巴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69。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巴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维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颖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