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491某某、某某与某某、锦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49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系***之子),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锦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滨湖街道镜湖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2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都检民支[2021]32090300020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起诉。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贵、被告***、被告锦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我方工资84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联系我们到山东淄博傅山热电有限公司安装烟囱内部的玻璃钢,约定工资每日400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持《劳务用工协议》让我们与被告锦峰公司签订合同,但两被告未将协议交给我方。2019年10月22日,被告锦峰公司为我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前海财险公司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我方一直工作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锦峰公司法人仇安全及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管理。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我方出具差欠工资112200元的欠条,被告锦峰公司加盖印章,后被告***支付8000元。2020年1月22日,我们到被告锦峰公司索要工资,公司支付每人各10000元。当日,被告***向我方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我们工资84200元,并将之前的欠条收回。现经我方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尚欠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差欠两原告工资84200元属实,该项目是被告锦峰公司从发包方承建后转包给我做的,发包方工程款尚未结清。我同意还钱,但因为工程亏损,需要时间。
被告锦峰公司辩称,该工程由我公司承包,但我公司未参与施工,全部转包给被告***。我公司与***之间所有账目都已结清,我公司对项目用工情况均不知情,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与我司无关。对于原告诉称的保险情况我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至***实际施工的、位于山东淄博傅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工程从事安装烟囱内部的玻璃钢工作。2020年1月18日,***曾向***、***出具欠工资112200的欠条一份,锦峰公司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2020年1月22日,***、锦峰公司给付了部分工资后,***将原欠条收回又向***、***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淄博傅山热电有限公司150米烟囱工程工资,合计84200元。(备注:***、***两人合计工资)。”嗣后,***、***经催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非锦峰公司的职工,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系由锦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锦峰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实际是我洽谈的,洽谈好后以锦峰公司的名义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打给锦峰公司,锦峰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再打给我,现锦峰公司已将收到的钱全打给我了,还有一些尾款发包方没有打给锦峰公司。锦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实际是我公司承包给***做的,工程前期是***谈的,后期我公司也参与洽谈,做工程我公司未参与,全部转包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出具差欠工资欠条后,经催要未能及时给付,引起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劳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非被告锦峰公司的职工,也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的承接系由被告***洽谈,并以被告锦峰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被告锦峰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活动,故两被告间依法应认定为系挂靠法律关系,因履行基于挂靠关系而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锦峰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陈万所欠两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42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锦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3元,保全费880元,合计1833元,由被告***、锦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乐 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