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永商初字第54号
原告南京**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秦淮区龙蟠花苑**园**幢**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在**京市口区汤泉街道银泉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找代理人张文书,男,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南京**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诉被告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吉房地产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琪、孙洁,被告大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EPS线条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7月23日被告发文称:“被告认为原告投标文件未对被告招标文件提出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有权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并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实际情形是:被告在收到原告中标资格后根本没有审核、仔细阅读原告的投标书。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参加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二级以上资质,可原告无二级及以上资质,根本达不到被告要求的投标人的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具备中标人条件,中标应为无效,可被告依然不顾事实情况没收了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在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吉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已收到原告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但是根据招投标的相关文件规定,该5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予以没收,理由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确认通知,通知内容为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然后在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邮件:EPS线条回复意见,原告要求增加合同的金额为45万元,被告认为中标通知书原告已收到,原、被告应按中标相关的文件约定签订合同,原告以增加合同价款为借口拒绝签认合同,被告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的管理第81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更改合同内容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保证金,因此被告的做法是合法的,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大吉公元AC1组团EPS线条供货及安装工程”需要招投标,大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发出招标文件,在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明确“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贰级及以上资质的施工单位”。2015年6月12日,**装饰公司将投标文件交至大吉房地产公司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5年7月1日,大吉房地产公司向**装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庭审中,**装饰公司陈述:由于自身的失误,未注意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因本公司仅具有三级资质,故投标行为无效。大吉房地产公司陈述:**装饰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要求增加45万元,致建设工程合同未能签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收条、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保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虽然**装饰公司已送达投标文件、大吉房地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装饰公司自身仅具备三级资质,未达到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其不能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其实施的投标行为当属无效。在此过程中,**装饰公司未仔细审查招标文件,存在过错;大吉房地产公司未对**装饰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装饰公司要求大吉房地产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返还保证金5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驳回原告南京**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南京**建材装饰
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傅亚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