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民初2115号
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9898XB),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益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明,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87867571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波光路11号6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见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公司)与被告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工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
原告牧羊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澳中工程公司返还其代付执行款1803558.37元及利息;二、澳中工程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5日,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与澳中工程公司(原名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澳中工程公司承包嘉吉公司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建饲料厂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其就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和修复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嘉吉公司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40号裁决书,裁决其对澳中工程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澳中工程公司追偿。后嘉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其垫付执行款1803558.3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于裁决中的给付内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如果判决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结合上述规定,裁决中已明确当事人享有追偿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伟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静